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39號
KSDV,98,消債更,139,2009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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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 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9 月27日,與無擔保債 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2,500元,惟聲請人於95 年協商時任職於廣輝公司,嗣後因公司放無薪假,每月薪資 自4 萬元銳減至1 萬元,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被迫離職, 惟仍勉力繳款至96年1 月後始不再繼續繳納,聲請人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嗣後雖於96年5 月間覓得 工作,惟自97年10月16日起又經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而非自願性離職,現僅賴失業給付維持生活,聲請人時已無 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846,109 元,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 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 。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 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 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 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 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 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9 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2,500元,有卷附協議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6年2 月 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嗣於97年12月9 日聲 請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於 符合此一要件後,再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係在廣輝公司工作,自95年4 月 起至同年10月,月薪自4 萬元逐漸下降至約1 萬元,而難以 維持生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離職,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在 卷可為證(本院卷第42頁),堪認可採。是聲請人因工作變 動而收入減少,並非在收入支出全無變動之下任意毀諾,其 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有據,自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 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 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 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 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依 此計算自屬正當。
(四)聲請人主張自97年10月起因遭欣寶公司資遣而無工作收入, 並提出欣寶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現僅仰賴失業給付,尚難以維持生活, 遑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 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 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雖於95年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且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 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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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銀行 │65,32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國泰世華銀行 │190,0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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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荷蘭銀行 │152,668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251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匯豐銀行 │293,000元 │信用貸款 │
├──┼────────────┼────────┼───────┤
│6 │遠東銀行 │496,000元 │信用貸款 │
├──┼────────────┼────────┼───────┤
│7 │萬泰銀行 │276,000元 │信用貸款 │
├──┼────────────┼────────┼───────┤
│8 │安泰銀行 │207,56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9 │友邦信用卡公司 │53,3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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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