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77號
KSDV,98,消債抗,77,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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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 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張銘全借貸新台幣(下同)450,00 0 元,未開立借據或本票,僅口頭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 伊多以現金支付,惟已盡力收集匯款單據,原審竟不採認此 項主張,自有違誤。又原審既同意抗告人須扶養父母,且房 貸繳納關係抗告人全家居住使用,理應全家皆幫忙負擔,雖 借款人為抗告人之父陳福生,然因抗告人收入較其他兄弟優 渥,故每月協助父親繳納房貸10,000元應無不妥。另抗告人 所提報之扶養費僅4,000 元與原審認同7,327 元差距甚大, 可知抗告人並未虛報扶養費用云云。原審未查證抗告人與張 銘全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亦未審酌抗告人每月須協助父親負 擔房貸之事由,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合作金庫所提出分72期,利 率2.5%,月付5,100 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合作金庫之陳報之民事 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第118 頁),足認屬



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口頭向張銘全借貸450,000 元,雖經伊提出5 筆匯款單據(詳卷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惟僅能證明其 前後共匯款55,000元予張銘全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 匯款之目的,或證明其與張銘全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故抗告 人主張每月須償還張銘全10,000元之情事,尚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房貸繳納關係抗告人全家居住使用,抗告 人協助父親繳納房貸應無不妥,然借款人既係抗告人之父陳 福生,抗告人依法即無繳納房貸之義務,且抗告人縱與其父 陳福生同住,惟抗告人亦自陳系爭房貸係抗告人全家居住使 用,則縱使抗告人之收入較其他兄弟優渥,亦應依比例分擔 ,僅由抗告人協助繳納,顯非合理,故原告主張每月須分擔 房貸費用10,000元,亦不可採。此外,原審認同抗告人須負 扶養父母之義務,與抗告人是否應負分擔房貸之義務,係屬 二事,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抗告人97年8 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為45,219元,有薪資證 明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堪予認定。而關於聲請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必需品如 水電費、瓦斯費2,633 元等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等單據為 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 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 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 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依此,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於10,991元範圍內為可採。另本 院參酌抗告人之父母陳福生、洪豔珠居住於高雄市,是認應 以內政部所公告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始為合理,而依聲請人所出示之家系 表,可知除聲請人外尚有2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在7,327 元(計算式:【10,991+10,99 1 】÷3=7,327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尚屬可採。是以, 抗告人主張:向張銘全借貸致每月須還款10,000元及每月分



擔房貸費用10,000元等情縱使為真。然以抗告目前平均月薪 45,219計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清償借 款及分擔房貸費用後,仍有10,228元可供支配運用(計算式 :45,219元-10,991 元-4,000元-10,000 元-10,000 元=10, 228 元), 仍足以履行合作金庫提供每月還款5,100 元之方 案,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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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