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93號
KSDV,98,消債抗,193,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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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8 月間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先前每月薪資雖有新台幣 (下同)24,000元,但目前係擔任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已減為18,000元,尚需扶養中風及重度腎臟疾病之配偶 ,是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 務。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配偶確實無工作收入且罹患重病, 逕以抗告人配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即認抗告人無須扶養配 偶,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 出之協商方案為180 期,利率0 %,每期7,263 元,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之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80頁);嗣因抗告人未能接受上開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 8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 。
㈡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為抗告人於申請前 置協商時所自承,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足證(原審卷第145 頁、第24頁);嗣於98年1 月起 擔任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有其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足佐(原審卷第121 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尚需扶養中風及重度腎臟疾病之配偶蘇正君, 故未能接受每期7,263 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云云, 然審酌抗告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



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 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 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計 算。又查抗告人與其配偶蘇正君育有3 名子女,長子蘇昭仁 為70年次,次子蘇昭元為71年次,三子蘇昭文為73年次,均 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且長子蘇昭仁、次子蘇昭元、 三子蘇昭文96年度所得分別為148,400 元、471,587 元、16 6,810 元,此有蘇昭仁蘇昭元、蘇昭文之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 2 至129 頁)附卷可憑;另抗告人配偶蘇正君名下亦有7 筆 不動產,此有蘇正君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可參;故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蘇正君既由抗告人與其 3 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且抗告人配偶名下亦有財產,復參 以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計 算,認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陳每月扶養配偶支出為1,625 元 (原審卷第6 頁),堪可採信。
㈣以抗告人目前擔任清潔打掃臨時工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及其所自陳每月扶養配偶 費用1,625 元,抗告人尚餘6,546 元,參以如就生活費用再 予酌減數百元,此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則尚非不能負擔國泰 世華銀行所提出目前每月清償7,263 元之還款方案,已難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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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