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蕭佩珍即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 被告於同年5 月26日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1-11 號9 樓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土城工程)發包予原告,嗣又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承作訴外人林慧君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124 巷20號2 樓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16日開工,工程項目包含「拆除、 隔間、浴室、廚房、泥作、通風門、硫化銅門、地磚、磁磚 」等項目,後又追加「系統櫃、立體天花板、地板、冷氣、 油漆、壁紙、清潔」等項目,總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286,100 元,原告皆已依約於96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而全額付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工程連 同土城工程僅給付原告工程款902,500 元,實則土城工程款 應為777,000 元,縱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土城加減帳明細表所 載工程款為524,351 元,將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02,500 元扣 除土城工程款524,351 元,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378,149 元,尚欠907,951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往 來電子郵件、估價單、系爭工程進行單、存摺內頁、土城加 減帳明細表、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業主聲明書等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事實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真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工程款907,9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