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9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智宏,於民國98年2 月27日, 由王弘智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茲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同法第436之28條同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得心證理由中關於證 人陳江源證詞部分其內容有誤,惟上訴人未能予原審獲得充 分辯明之機會,屬違反民事訴訟第468 條之規定,原審判決 顯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又依據證人陳江源於97年2 月11日向 本行所投訴之內容係:當日攜帶80張千元鈔票至存款機存款 ,途中抽出一張他用,而存入後存款機只顯示有76張,故陳 江源認定機器有吃錢3 張,便取消交易進行投訴,經上訴人 職員說明後而不再投訴等情,惟證人陳江源卻於原審97年11 月6 日中確證稱:伊攜帶2 萬多元去存款等語,前後落差甚 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電腦沒有故障紀錄,卻又認定電 腦設備發生異常,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者,上訴人之提款機固如原判決所稱之故障之可能, 惟並非有此可能性,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提款機故
障,而受有8 張千元鈔票遭吃錢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在未證 明受有損害之前,原判決即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8 千 元,並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適 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等,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 查: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審判筆錄證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明定。上訴意旨雖另指陳 :原審未予其辯明證人陳江源證述之機會云云,惟原審於97 年11月6 日之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於詢問證人陳江源完畢後 ,曾詢問兩造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兩造均答稱無意見等情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原審 業已給予上訴人對於證人陳江源證述陳述之機會,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指摘,已嫌無據。㈡證人陳江源證述是否可採,及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提款機之故障,而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8 千元之損害,業經原審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為 :系爭提款機在當日確曾有「多次存款匣口開闔異常之情形 」,且上訴人之職員至系爭提款機檢視時,僅將機內置鈔箱 金額取出與電腦紀錄核對,並未檢視該提款機其他地方,故 不能排除系爭提款機當日有故障之可能。另核以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若非確實受有損害,當不致在其認系爭提款機有發 生故障當時,立即通知上訴人,並佐以陳江源之證述,認定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8 千元損害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 對於其受損害金額,業已舉出證人陳江和之證述,系爭提款 機在當日確曾有「多次存款匣口開闔異常之情形」,及以上 訴人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派員處理之事實,做為其證據方法 ,原審據此採摘證據並推論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8 千元之損 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見其可取之處。㈢復次,上 訴人上訴意旨用以指摘證人陳江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實, 陳江源於97年2 月11日之投訴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資料,觀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至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此新防禦方 法,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 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承上所述,依上訴人所陳既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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