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尚應補繳裁判費71,973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98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