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 98年度補字第44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此裁定已於98年4 月3 日寄存於原 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