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911號
KSDV,98,審訴,91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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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 98年度補字第44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此裁定已於98年4 月3 日寄存於原 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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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蓬萊環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成農牧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