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華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好合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 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並經實施假扣押 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卷 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前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兩造 並於98年2 月2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09號事件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既已起訴 ,兩造並達成調解,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洵屬無據 ,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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