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38號
KSDV,98,審聲,138,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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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黃振豊清償 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9 號實施假扣押 完畢後,業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9440號支付命令在案,現在送達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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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