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 年5 越2 日,面額為新台幣185 萬2 千元之支票乙紙(下簡 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則為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侑成公司),後經侑成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後,交付 聲請人,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而未 獲兌現,但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等語。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5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侑成公司返還支票之請求而聲 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83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後,並經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98號執行完畢,嗣聲 請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委任取款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查明屬實,然 經核該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乃為侑成公司,並非聲 請人,此有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 說明其未以侑成公司為聲請人命相對人起訴之原因,聲請人 亦迄未補正,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3 第1 項準用第529 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既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相對 人,則其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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