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一及其上建物七七七建號,面積八九點七七平公尺暨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八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暨共同使用部分八二四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一八),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巷五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 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 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2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 ,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 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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