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 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 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 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 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 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 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計畫 (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⒋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 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並說明積欠 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 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存摺)影 本,需 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⒌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已提出部分 毋庸再補。
⒍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吳克孝及吳懷雯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 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⒐聲請人自96年間分別向君王儲蓄互助社、何? 明、林粹寶及吳 懷雯之民間借貸之相關證明,借款使用情形、給付借款方式如 匯款、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
⒑請說明擔任吳克孝保證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 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⒒聲請人所繳房貸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提出上開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陳報不動 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