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8年度,35號
KSDV,98,審小上,35,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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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許主培即人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
17日本院98年度鳳小字第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 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 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 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指明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得返 還請求權時效時間為15年,即已明確表示為出賣標的物之請 求權,卻又以商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而逕自認 定罹於消滅時效,恐過於率斷,且伊業已舉證被上訴人實際 受有付款所獲之利益,原審駁回伊上訴請求之部分,實欠允 洽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藥品之對價



,而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等理由均已查明,並於判 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相關證物後而為論述,且本件上訴 雖表明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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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