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再易字,98年度,1號
KSDV,98,審勞再易,1,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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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號
再審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
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附件所載。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應備之法定程式。而依最高法院61年度再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再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民庭總會決議㈠及60年度 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皆認,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 之證據,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於本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定 期先命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被告公司所述被記過三 次是不真實的,勞退新制老闆應支付6%工資新台幣(下同) 1,044 元給勞工而非由伊之工資提取,93年12月24日是被開 除,而非副廠長所說自動離職,再審被告公司應支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事實之陳述,並未提及所憑聲請再審之法定再 審事由為何,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再審 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 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即明。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 聲請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規 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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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