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1號
KSDV,98,審事聲,1,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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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促字第562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僅係將戶籍設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225 號」,但實際係住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17號10樓」則鈞院94年度促字第21334 號支付命 令送達於上開海汕三路處所,並未能認係合法送達,且該送 達證書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而非由伊親收,故上開支付命 令尚未確定,鈞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伊等乃 請求撤銷。詎鈞院仍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 之核發並無錯誤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爰聲明異議,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准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之送達地址即小港區○○○路225 號,係異議人之戶籍地,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由異議人本人 之印章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戶籍地通常為一 般人實際居住生活所在地,若向戶籍地為送達,且形式上係 由應受送達人為簽收時,應可認已有合法送達之情事。至異 議人雖陳稱該印章係屬偽造,並非由伊等親收,然並未提出 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本院尚難採信。另異議人雖又提 出水電、管理等收據,用以佐證其實際居住於明華一路17號 10樓處所,但此處所縱係異議人所居住,然既非戶籍地,而 戶籍地又有其本人之印章為簽收,可見尚難認其等已遷離該 戶籍地,故此部分亦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 條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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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