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簡字,91年度,1107號
KSEM,91,雄簡,1107,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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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黃依璇 於警訊時之指訴及另一證人即自被告處受讓本案系爭贓物手機之張景欽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證明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 通報單及通聯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侵占之物僅係一支行動電話,價值非 鉅,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有右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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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