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8309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980元 ,到期日為民國98年3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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