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4年3 月30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計算利息,惟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除利息 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