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698號
KSDV,98,司拍,69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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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之7
相 對 人 丁○○
            之7
相 對 人 乙○○
            之7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之7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炳儒於民國94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4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34 年7 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原名 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炳儒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 000 元,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炳儒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 件抵押義務人陳炳儒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死亡,該抵押不動 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甲○○丁○○、乙○ ○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炳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借款約定影本一件、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繼承系統表 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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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