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21 年11月 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蘇碧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65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 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又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合併,以聲 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6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放款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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