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516號
KSDV,98,司拍,516,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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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朝良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6年1 月4 日起至民國131 年1 月3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楊朝良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向聲請人借用 1,3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楊朝良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 件抵押義務人楊朝良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死亡,該不動產全 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即相對人甲○○丙○○共 同繼承,而承受本件被繼承人楊朝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本件經查,繼承人即甲○○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楊朝 良之遺產,經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2 月25日雄院高97 繼雄字第2921號函,許可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 1 件、97年度繼字第2921號函影本1 件等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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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