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金宗
送達代收人 袁福鈞
相 對 人 森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春月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送達郵費 貳佰捌拾柒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
(71109+287+102)×十分之九=6434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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