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О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叁仟叁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