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489號
FYEV,91,豐簡,489,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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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伍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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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