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洪玉綢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折合銀元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柒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