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丙○○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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