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業有限公司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折合銀元三萬九千四
百元三角,應繳裁判費銀元三百九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
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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