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協融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其中四萬五 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即協融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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