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430號
FYEV,91,沙簡,430,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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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協融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其中四萬五 千四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即協融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票款部份主張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丙○○即協融工程行,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面額:新台幣元編號 票 號 面 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一、 PZ0000000 00000 00.01.22 91.01.22二、 PZ0000000 00000 00.03.02 9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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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