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珍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折合銀元伍萬叁仟肆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銀元捌佰零貳元伍角,折合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伍角,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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