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91年度,3號
FYEV,91,沙勞簡,3,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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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   告 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自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詎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竟為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解未成立。 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合 計十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被告應付原告每十二月以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資遣費十二個月,合計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至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照顧其患病之夫而辭職,兩造勞動契約因此終止等 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照顧原告之夫而向被告請假,並未向 被告表示欲辭職。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因照顧其患病之夫而辭職,兩造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嗣原告之夫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去世,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申請復職,原告遂再自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被告公司資遣,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辭職時,被告當時雖漏未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惟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已具函向勞 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原告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僅一年七月,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並無不合。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間,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未曾至被告上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前加保資料表 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上班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請假,被告則抗辯原告係 辭職,而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陳錦賜證稱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表 示欲辭職,任職於被告公司證人卓麗蘭亦未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向原告 請假,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請假,其主張與上開證人所證,已有未合。又被告抗 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辭職時,被告當時雖漏未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惟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已具函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勞工退保 申請書影本為證。且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我先生 住院期間,約二十二天,都是由我照顧的,醫生於我先生死亡前十天左右,向我 說我先生可能沒有救了,但沒有說可以活多久,也叫我可能要隨時準備其後事。 我先生住院的第一天,我就開始請假了,我並沒有說要請多久的假,後來我先生 去世,我有跟公司說等我把我先生後事處理完,我就回去上班。」等語以觀,原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照顧其夫而未至被告上班之初,尚未預見其夫之病情 已至不治之程度,係其後經醫師告知,始知原告之夫行將去世之事,在此情形下 ,以原告之夫病情之重,原告何時始能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時實難預料。然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所經營業務,係一般傳 統產業,衡諸被告公司產業屬性,原告之專業技能類別,均非屬於技術層次甚高 之範疇,衡情被告公司當不致於在假期未確定之情形下,容任原告長期請假,並 保留其職缺,致使其業務受影響。綜上所述情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因照其夫而請假等請,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辭職,應可 採信。
二、按雇主於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女工在分娩前後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之勞 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辭職,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再至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資以抗辯。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勞工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



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 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期第六 四二頁至第六四六頁)。查原告前後在被告任職之期間相隔一個月又十五日,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出於原告自行離職之故,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前後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而經合併計算原告前後在被告任 職之年資,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共十一年十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又十二分之 十月平均工資與原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係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參照被 告所陳稱:「....原告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僅一年七月,被告給付原 告資遣費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依被告所採之計算標準,其據 以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亦未低於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原告主 張平均工資係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無不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十一又十 二分之十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總額計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惟被告僅給付 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資遣費。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二千八百 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十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利息 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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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