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丁○ 乙○○ 己○○ 丙○○ 戊○ 甲○○ 庚○○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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