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林銘德
被 告 乙○○即王明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房屋,並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其清償期限至八 十六年九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且由原告提供股東所有之定期 存款存單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質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嗣被告屆期未清償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上開貸款債務,原告為免遭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行使質 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代被告對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清償上開貸款債務 之餘額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並於清償後經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求償代位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 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出售與被房屋有瑕疵,其所用之砂石,含有海砂成份,造成 被告購買之房屋受損,被告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開貸款債務。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大甲分行所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係屬真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被告清償其為被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之餘額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 貳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求償代位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被告雖以原告所出售之房屋有瑕疵資 以抗辯,惟被告並未繳納鑑定費以鑑定被告所購房屋之瑕疵係由於如何因素造成 及損害之程度如何等事項,尚難認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據以 主張抵銷,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求償代位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原告為被告清償之日 (即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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