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因眼睛視力有退化 情形而前至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醫院)就診,並 由該院眼科醫師被告甲○○看診,診後被告甲○○即表示伊 右眼為白內障,如不開刀即會繼續惡化,並有失明之虞,但 只要開刀即可治癒,且白內障開刀只是小手術,開完一星期 視力即可恢復等語,並安排於同年3 月10日為實施白內障手 術,而伊因無醫學之知識,因信賴被告甲○○之專業而同意 開刀,且術後伊均遵其指示按時返院接受檢查,而伊在術後 幾乎天天回診,但右眼視力幾全然喪失,嗣被告甲○○於同 年8 月8 日始向伊表示右眼須更換眼角膜始能回復視力,並 建議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更換眼角膜,伊聞言驚愕不已, 並即於同月l0日即前往高雄榮總眼科就診,在醫師陳俊良安 排下接受完整徹底之檢查、治療後仍未見任何起色,後經陳 俊良醫師告知伊之情況確實須更換眼角膜,但何時能換並無 法確定,在伊一再堅持下,陳醫師始開立與白內障完全無關 之「右眼角膜水腫」之診斷證明,而被告甲○○於術前並無 任何術後可能產生何後遺症或有何風險發生之告知,且伊亦 係於手術當天始在被告左營醫院要求下直接簽寫手術同意書 等文件而未受任何告知,倘被告甲○○手術前已善盡告知義 務,讓伊知悉術後可能之後遺症及風險,伊於了解並評估後 始同意手術,即斷無本案發生之可能,又被告甲○○係刻意 不將手術起迄時間記載於病歷上,且亦未記載手術方法由晶 體乳化術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之原因,而依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報告所示,手術時間過長原會讓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 傷更多,亦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消失,而伊係於3 月10日接 受手術,惟依病歷所載,伊於術後第1 天即有角膜水腫,15
日仍是,4 月l8日即已有水泡狀角膜病,此後即一直持續存 在,可見伊於術後出現之角膜水腫,應係被告甲○○因採晶 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且乳化時間過久,或乳化過程中傷 及角膜內皮胞始改採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以致,且此過程已造 戌伊角膜內皮胞受損致角膜水腫無法改善,則被告甲○○於 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手術過程又未善盡醫療責任致伊受有角 膜病變之傷害,其於此自有過失,而伊之右眼已完全失明, 且左眼視力亦因此嚴重退化,其對伊所支付之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7,984 元、交通費16,800 元 ,及以雇請職業看護 並暫以5 年為計之看護費3,600,000 元與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200,000 元自應予以賠償,而被告左營醫院既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且伊與之亦成立醫療契約,其就此亦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客觀 競合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24,78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2 月21日到被告左營醫院眼科初診時, 經被告甲○○詳細各項檢查顯示其兩眼都有白內障且右眼明 顯重於左眼,當時建議其先用藥水治療,若無效則考慮用手 術方式改善視力,後原告於3 月7 日回門診檢查,經被告甲 ○○再次檢查後,發現其右眼視力仍未改善,且退化至僅有 4/60,經對之解釋病況後,告知其右眼若要改善視力,需進 行白內障手術,並希望他回去再考慮是否接受手術,若同意 則安排於10日進行手術,後原告同意進行白內障手術,在辦 理各樣手續與術前準備完成後即為進行局部麻醉,其手術過 程順利,且原告於當時及術後亦未有不舒服等異樣反應,第 2 日回診檢查顯示除角膜水腫外,餘未有異常發現,且原告 當時亦未有特別異樣表示,被告甲○○乃告知其繼續使用開 刀當天所領用的術後藥物,15日原告回診檢查顯示其右眼角 膜有嚴重水腫,被告甲○○隨即告知原告要密切治療觀察, 經接連多日連續藥物治療,其右眼角膜水腫有減輕,視力亦 曾於3 月29日進步到0.2 ,之後繼續治療狀況日趨穩定,但 仍因角膜水腫病變影響視力,8 月5 日狀況已趨穩定,且沒 有感染現象,嗣於8 月8 日在原告之子陪同來門診時,經被 告甲○○解釋原告右眼狀況後,告知依其個案繼續控制角膜 水腫並提供在藥物治療後未能復原時,即需進行其他侵入性 治療或角膜移植,而由於被告左營醫院並無相關手術設備及 眼角膜庫,故決定將之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以便可能 進行後續角膜移植手術,而造成眼角膜病變之原因有病原菌
感染、先天性異常、代謝性疾病、角膜失養、角膜變性及外 傷等等,且患者個人行為或衛生習慣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 ,且被告甲○○實施白內障手術之部位並非眼角膜之組織部 位,而原告之角膜水腫部位為眼角膜本身,此二者位置迥異 ,自不能僅以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角膜水腫病變」之病症, 即遽而認定係被告甲○○為其實施之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況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之 記載,此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中即有角膜水腫乙項, 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白內障手術品質報告」之統計 ,該術後3 個月內因角膜水腫就醫發生率平均亦為1.3%,足 見角膜水腫乃此手術無法預期之風險,再者,因醫療上侵犯 人體之行為均伴隨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上患者體質之特殊性 ,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醫療過程仍可能因種種 未知併發症之突發等不確定因素而告失敗,是求醫事人員確 保診療行為結果無任何危險之虞實非可能,而依目前醫療水 準,白內障手術術後角膜水腫之發生係不可預測,此結果亦 非被告依其手術前之檢查資料所能預知,故被告於原告發生 角膜水腫症狀時,依其所學醫學上之處理方式施以醫療行為 ,即難謂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另被告甲 ○○於門診時已告知原告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手術之 風險、成功率、併發症等情節,並交付原告閱覽有關白內障 摘除手術之說明書以及依法要求其簽署麻醉同意書以及手術 同意書,而上開手術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項目亦載明 :「1.我已經盡量以並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 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 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 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 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語,足認被告甲○○ 醫師已完成相關之說明義務而無違失,況原告未開刀前之右 眼視力已退化至僅有4/60(0.07),倘原告不進行手術,其 右眼視力仍然會有「幾乎看不見」之可能,而其術後視力亦 曾於94年3 月29日進步到0.2 ,顯然被告甲○○進行之手術 為成功,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就原告之 手術結果應為負責,惟原告左眼視力均在0.9,足見依其現 有之視力應足以自理生活而無專人長期看護照顧之必要,且 其94年3 月10日或同年3 月15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竟至96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自為無 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因眼疾而至被告左營醫院就診,並由 該院醫師即被告甲○○看診,診後被告甲○○乃診斷其為 右眼白內障,並為之安排於同年3 月10日為實施白內障手 術,術後原告因右眼未能回復視力,乃於同年8 月8 日經 被告甲○○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右眼為 水泡狀角膜病變。
㈡、原告於手術當日有親簽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㈢、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乃認「案情概要:乙○○於94年2 月2l日至國軍左 營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當時檢查右眼視力0.1 ,左眼0.8 ,右眼水晶體有3 級核性白內障併後囊型白內障,左眼有 2 級核性白內障,眼壓正常,眼角膜和視網膜紀錄正常。 於3 月10日接受甲○○醫師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治療,其 方法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併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記 錄為正常手術過程。3 月ll日術後第一天,視力右眼為眼 前指動10公分,眼壓23毫米汞柱,角膜有水腫,前房有稍 許發炎細胞。3 月15日視力右眼為眼前指動30公分,眼壓 l1毫米汞柱,角膜還有水腫,前房還有稍許發炎細胞。3 月29日視力右眼為0.2 ,眼壓16毫米汞柱。4 月8 日右眼 視力為0.l ,已有水泡狀角膜病變。4 月15日視力右眼1/ 60,眼壓14毫米汞柱。之後水泡狀角膜病變一直持續存在 ,視力一直維持在l/60至4/60之間。病人於8 月l0日經林 醫師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科陳俊良醫師治療,當 時診斷也是右眼水泡狀角膜病,視力為4/60... 鑑定意見 :⑴針對病人自訴當日檢查人員所造成的可能傷害,由於 病歷表上的記載,94年3 月15日當日病人的傷口並無任何 異常,尚且3 月29日之視力右眼為0.2 ,因此當時檢查造 成傷害之可能性不高。⑵白內障手術術後所發生之角膜水 腫,一般在短時間內會自已消失,但是如果病人合併有角 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葡 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則 因人體角膜內皮細胞是無法再生,手術後角膜水腫則可能 無法消失,最後會導致視力之傷害。因此在術前如有上述 疾病或問題時,應安排角膜內皮細胞檢查,以計算角膜內 皮細胞數目是否能承受白內障手術所產生之角膜內皮細胞 損失。但是在病歷上記載病人的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 一眼未手術之眼角膜也沒異常。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的角 膜內皮細胞檢查左眼是正常的,因此上述疾病之可能性不
高。⑶白內障手術本身所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傷害程度,因 人而異,一般而言,如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障囊外摘除術 所造成的傷害,約是原始內皮細胞數目之百分之五至二十 之間,如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在這個數目內,一般則較 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但是如果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 併發症時,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亦可能使角膜水 腫無法消失,本案手術記錄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但是植 入的是晶體乳化術常用軟式人工水晶體,病歷記載手術過 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硬,晶體乳化 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病歷表上 無記載,也無護理記錄,不能得知。但是改為白內障囊外 摘除術是適當的手術方法... 」等語,後該署就本案被告 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請求交付審判業經駁回。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術前有無說明義務之違反?
查原告於手術當日有親簽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已如上 述,而上開手術同意書乃載以「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 盡量以並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 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 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聲明:1.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己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 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己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 險。...5.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 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己獲得說明。.. 」 等語 ,且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被告左營醫院就白內障摘 除手術乃印有內載:「手術目的與步驟:l.截至目前為止 ,手術是白內障唯一有效的治療方法。現階段廣被採用的 白內障摘除手術,稱為超音波乳化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如果水晶體因過度成熟而呈現過硬,將改採水晶體囊 外摘除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6. 手術時間約30-4 0 分鐘。... 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 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 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l. 眼內炎2.視網膜剝離3.脈絡 膜剝離4.青光眼5.角膜水腫... 」之說明書乙節,此有手 術同意書、白內障摘除手術說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又關於
本件術前告知之情形,乃經證人蘇宜莉到場證稱:「(問 :關於本件手術說明的時候是否你在場?)是。(問:人 你們告知手術說明與開刀是否同一天?)不同天,是醫院 作門診先替原告檢查時,後再約時間開刀,所以於檢查的 時候就已經先告知原告。(問:手術告知是何人告知的? )開刀的林醫師。當時我在場。(問:告訴之內容?)一 開始先告知如果不開刀的話先用眼藥水或帶眼鏡矯正,但 這些效果,不會很好,有告知開刀可能產生的風險、副作 用,還有麻醉的方式。(問:所以就你說的手術前的告知 ,是因為醫院有這樣的流程,還是原告當時有被知道有印 象?)是否這位有無確定告知,我不敢確定,但是手術之 前是一定要告知,於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前就 要告知。(問:林醫師門診的時候,你全程都在診間裡面 跟診?還是會進進出出?)如果主任在的話,我都會在, 看診的時候我都在裡面。(問:通常你聽到林醫師在告知 手術前的手術情形,大約多久時間?)如果有些病人不是 很清楚的話,會花更多的時間告知,所以最快要十五分鐘 。」等語(98年1 月20日言辯筆錄),是原告於接受系爭 手術前既已簽署並交回載明醫師已儘量告知手術風險、併 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且聲明醫師已解釋清楚並已明瞭之手術同意書予被告左營 醫院收執,以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應得明瞭上開同意 書所載之義,如有未經說明者,衡情其應會且得提出質疑 而待受告知後始行簽立,且被告左營醫院就白內障摘除手 術原即印有製式之說明書,依現行醫界對醫療法修正後就 告知義務所共採之慣行方式,該院衡情應無不於門診時即 交予其手術說明書以避其將來可能發生責任之可能,證人 蘇宜莉所述之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已對原告為說明, 並於當日即交付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予原告攜回等語, 應得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 既已對原告為不開刀之治療方式、效果與開刀可能產生之 風險、副作用及麻醉方式等事項之告知,其應已盡醫療法 所定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違反之過失云 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甲○○就系爭手術是否存有疏失以致原告右眼受有前 開症狀之傷害?
查原告右眼於術後罹水泡狀角膜病變後乃對被告甲○○提 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白內障手術術後所 發生之角膜水腫,一般在短時間內會自已消失,但是如果
病人合併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是因先前手術、眼內 發炎、長期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造成角膜內皮 細胞受傷,則因人體角膜內皮細胞是無法再生,手術後角 膜水腫則可能無法消失,最後會導致視力之傷害。因此在 術前如有上述疾病或問題時,應安排角膜內皮細胞檢查, 以計算角膜內皮細胞數目是否能承受白內障手術所產生之 角膜內皮細胞損失。但是在病歷上記載病人的眼角膜外觀 尚屬正常,另一眼未手術之眼角膜也沒異常。而在高雄榮 民總醫院的角膜內皮細胞檢查左眼是正常的,因此上述疾 病之可能性不高。⑶白內障手術本身所造成角膜內皮細胞 傷害程度,因人而異,一般而言,如是晶體乳化術或白內 障囊外摘除術所造成的傷害,約是原始內皮細胞數目之百 分之五至二十之間,如正常角膜內皮細胞受傷在這個數目 內,一般則較不會造成長期角膜水腫。但是如果手術時間 過長或有其他併發症時,角膜內皮細胞可能受傷更多,亦 可能使角膜水腫無法消失,本案手術記錄為白內障囊外摘 除術,但是植入的是晶體乳化術常用軟式人工水晶體,病 歷記載手術過程順利,因此最有可能原因為白內障硬度太 硬,晶體乳化術無法乳化白內障,而改為白內障囊外摘除 術,病歷表上無記載,也無護理記錄,不能得知。但是改 為白內障囊外摘除術是適當的手術方法... 」等語,後該 署就本案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嗣請求交付審判 業經駁回已如上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原告之右眼 眼角膜外觀尚屬正常,另左眼之眼角膜亦無異常,而在高 雄榮總為角膜內皮細胞檢查時其左眼亦為正常,其因合併 有角膜內皮細胞失養症,或因先前手術、眼內發炎、長期 葡萄膜炎、外傷或青光眼雷射等而造成角膜內皮細胞受傷 之可能性並不高,故本院就此術前應否為內皮細胞檢查, 或原告是否有上該各情況即可無庸探究而逕對較有可能之 晶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以致手術時間過長,或有其他 併發症以致角膜內皮細胞受傷過多使角膜水腫無法回復以 致,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甲○○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將原欲採行之水晶體乳化 術改為囊外摘除術是否有當?
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何以由原欲進行之晶 體乳化術改為囊外摘除術,其於上開被告訴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之偵查中就此乃陳以:「因為告訴人的水晶體比 較成熟,比較硬,視力比較差,所以當時如果用晶體乳 化術可能會對告訴人角膜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採用傳 統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問:病歷上何處可以看到這個
手術決定的依據?)檢查記錄的第一頁,上面我有畫二 個眼球,右眼部分比較黑,表示這個眼球比較熟、比較 硬。另外我們在手術過程當中會切開告訴人眼球的前房 ,我們會把水晶體的上皮作一個環狀切開,這時候手術 過程當中醫師就可以感覺到水晶體硬度,如果太硬原本 要作雷射的我們就要作傳統的,其實雷射跟傳統只是差 別在傷口大小,傳統手術傷口大概只是雷射的一、二倍 ,原本我認為告訴人的水晶體硬度是在邊緣,但是環狀 切開發現告訴人水晶體偏硬,所以就決定把傷口開大把 水晶體擠出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95年 度調偵字第939 號卷之97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而關 於白內障摘除手術所適行之方式及其術後影響情形,此 經原告於高雄榮總看診之醫師陳俊宏在該署偵訊中到庭 證稱:「(問:據資料,現在做白內障手術,比較先進 的是水晶體乳化術,而本案告訴人做的是水晶體摘除術 ,這兩種手術有何不同?)水晶體乳化術及摘除術都是 囊外摘除術,要採行那一種手術,要看醫師習實操作那 一種手術。(是否會因病人的水晶體更化程度,而較適 合採用那一種手術?)如果手術成功,兩種方法雖然復 元時間長短不同,但預後狀況是相同的。(問:是否會 因病人的水晶體較硬化,而不適合採行用晶體乳化術? )這是一位醫師的選擇和判斷,若是水晶體太硬,用乳 化術的時間較長、技術難度也較高,所以若醫師考慮到 手術的風險而未採用乳化手術,而改採傳統手術方法, 我認為是可以接受的。」等語(上該卷97年10月22日訊 問筆錄),是依原告病歷所示,其原係進行晶體乳化術 而嗣改為囊外摘除術,再植入晶體乳化術常用之軟式人 工水晶體,以晶體乳化術原係較為方便之手術方法,被 告甲○○於依此進行中卻臨時改為較麻煩之囊外摘除術 ,衡情應係於進行中發覺有不適採用之處始為變更,否 則其斷無捨易求難之可能,所辯係因原告水晶體比較成 熟、硬,如用晶體乳化術可能會對其角膜造成更大傷害 始採用傳統白內障囊外摘除術之語應屬可採,而核此亦 與上開鑑定意見所推測之結果相符,則被告甲○○於手 術進行中係因察覺原告之水晶體有不適施行晶體乳化術 之情形,在考量如繼續使用乳化術之時間較長及其可能 產生之風險後始改採傳統之囊外摘除術,此自符合醫學 專業並得有效降低原告可能受有之風險,且如證人陳俊 宏所述之此二者的預後狀況係屬相同,再核之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及證人所是認,被告甲○○於此之變更自屬正 當而無過失可言可堪認定。
⑵、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是否過長? 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依被告左營醫院在當時所留存之 電腦記錄所示,其係於當日14時50分進入手術房,在15 時45分離開乙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電腦記錄在卷 可稽,而系爭手術進行之時間連同消毒大約為40分鐘, 亦經證人蘇宜莉到場證述在卷,另白內障手術時其術前 加術後時間55分鐘應係一般時間而不算太長乙情,並經 證人陳俊宏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於卷,是原告所有之手寫 病歷中雖無關於系爭手術進行時間之記載,惟該院手術 房既有電腦記錄,且該記錄係公家機關之檔案資料,衡 情該院應無無關之公務人員甘冒刑責而為竄改之虞,且 此時間與原告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大約一個小時」亦為 相近(參同卷97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以此 原始資料所示之55分鐘而為系爭手術實際進行時間之推 測,而進行手術原須有術前準備工作如麻醉、消毒、備 料等暨術後之整理工作等流程,再參酌被告左營醫院所 印上開手術說明書所載「手術時間約30-40 分鐘」之語 及證人蘇宜莉所述之時間,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 時間在扣除病患入房後所為各術前術後工作之時間後, 其實際開刀之時間應約在30分鐘上下較符常情,則依同 為眼科醫師之證人陳俊宏上開所述,此花費時間既在常 規之內,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即應無過長之 情形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就系爭手術是否存有過失?
查被告左營醫院所印行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就手術風 險乃列有「(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 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 的風險未列出。)l.眼內炎2.視網膜剝離3.脈絡膜剝離 4.青光眼5.角膜水腫... 」等語已如上述,而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印行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就手術 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亦載以「1.出血:包括結膜出血 、虹彩血管出血、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脈絡出血及 猛爆性出血等。發生嚴重出血之機會約為千分之一。2. 感染:包括傷口感染、眼內炎等。眼內炎之發生機率約 為千分之一。3.角膜水腫:與病人本身角膜內皮細胞之 好壞相關,角膜水腫嚴重者可能需接接受角膜移植手術 。4.網膜水腫或剝離、脈絡膜剝離。5.續發性青光眼及 葡萄膜炎等。」等語,另白內障手術術後3 個月內因角
膜水腫就醫發生率平均為1.3%,6 個月內於因眼內炎就 醫發生率平均為0.84% ,術後1 年內失明或低視力發生 率平均為0.04% 乙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白 內障手術品質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甲○○於進 行系爭手術時乃因原告白內障硬度太硬始將手晶體乳化 術改為囊外摘除術,此係有利於原告而無不當,且其手 術進行時間亦未過長亦如前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 ,造成原告右眼水泡狀角膜病變之原因為角膜內皮細胞 受傷過多以致,而其可能之原因為手術時間過長,或有 其他併發症致角膜水腫無法回復等,則被告甲○○進行 系爭手術之時間如上述既未過長,依情原告之角膜內皮 細胞受損之情形,應仍在正常範圍之內而不致造成長期 角膜水腫,而以白內障手術原即可能發生上開比率之眼 內炎、角膜水腫等合併症,亦可能因此發生失明或低視 力之情形,參之前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術後患角膜病變 之可能原因,其最可能者,即僅餘原屬該手術無可避免 風險之合併症即術後長期前房發炎導致內皮細胞傷害無 法恢復而數目減少,最後造成角膜長期水腫者,則原告 之角膜水腫雖與系爭手術有關,惟醫療上為侵犯人體之 行為原均伴隨有不確定之危險性,且患者體質原即人人 殊異,有時醫師縱已為相當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其醫 療過程原可能仍因種種未知併發症之突發等不確定因素 而告失敗,以白內障手術既有上諸風險,且角膜水腫之 發生依目前醫療水準係不可預測,亦非被告甲○○依其 手術前之檢查資料即能預知以為避免,自難僅以原告於 術後確發生角膜病變之症即得逕認被告甲○○所為之醫 療行為有疏失之處,被告所辯被告甲○○於系爭手術並 無過失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術前門診時應已對原告為不開刀之 治療方式、效果與開刀可能產生之風險、副作用及麻醉方式 等事項為告知而無違於醫療法所定之告知義務,而被告甲○ ○於手術進行中係因察覺原告之水晶體有不適施行晶體乳化 術之情形,在考量如繼續使用乳化術之時間較長及其可能產 生之風險後始改採傳統之囊外摘除術,其變更手術方法係符 合醫學專業而屬適當,且被告甲○○進行系爭手術之時間亦 無過長之情形,原告術後患角膜病變之可能原因,應係原屬 該手術無可避免風險之合併症即術後長期前房發炎導致內皮 細胞傷害而數目減少,最後造成角膜長期水腫者,而此既為 系爭手術之固有風險,且其發生依目前醫療水準係不可預測
,亦非得依手術前之檢查資料所能預知被告甲○○所為之醫 療行為尚非有疏失之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