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之第2 項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第2 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 5 月8 日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並將 備位訴之擴張及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13 元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 利息;或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513 元 由被告承擔。而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請求,同係本 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AR-59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典當後,嗣經被告向訴外人李國榮買受,並因被告違規 懸掛他車牌行駛,致遭警攔查舉發,由監理單位及稅損機關 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告認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之罰鍰損害之 相同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被告並未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男友呂尹凱於民國85年9 月間,以伊之名義 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未料至86年6 月間,因未按期繳
付分期款,呂尹凱並將系爭車輛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 ,並向原告保證數日後即可將車贖回,嗣渠不知去向,於88 年3 月,財資公司對原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之 後並遭起訴,原告為免惹上刑責,乃籌款與財資公司和解, 然系爭車輛一直下落不明。之後經伊至屏東監理站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原告認自 此與該車無涉。詎被告於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 入流當之系爭車輛後,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 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致伊於96年11月間收到 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繳納使用牌照稅941,950 元 (其後已增加為956,219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依流當關係已由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權人)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權,原告本得向質權人北京當鋪主張辦理過戶登記請 求權,又質權人透過他人(即李國榮)出售予被告,系爭車 輛並已交付,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且不以登記為要件。是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質權 人向買受人即被告主張「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雖被告提 出之「汽車讓渡書」記載不辦理產權登記,但此約定違反法 令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主張。又原 告之損害肇因於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懸掛他牌用車而生 稅捐機關罰款之損害,而損害賠償又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 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名下,由被告負擔所有罰款,正是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爰依上開代位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㈡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取得上 開汽車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 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如認被告並未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13 元及自準備書㈡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利息;或 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 513元由被告承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其係善意以20萬元向當鋪買入系爭車輛之債權, 並合法取得債權跟擔保品,蓋因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 本、本票正本、流當證明正本、債權買賣合約書正本均一應
俱全,豈可因原告主張不知情或本票非伊所簽,即認債權不 成立,又其因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尚未解除,而未能辦理過 戶登記,其不得已始懸掛其他牌照在路上行駛,並不知會造 成原告欠稅,故原告要求其賠償積欠之稅款,實不合理,如 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依當鋪取得之本票債權本息與原 告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買受,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並與財 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原告為 車主,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亦仍存續。
㈡系爭車輛於86年6 月間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被告於 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被告於91年 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 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 罰鍰;原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 繳納使用牌照稅941,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何時取得? ⒉原告得否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
⒊被告是否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 罰款?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⒉被告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 因而對車主即原告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則被告是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何時取得? ⑴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 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 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條、第26條、第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85年年9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與財資公司就 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資公司 ,經該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 第166 頁)。又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條分別 規定:買方(即原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 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 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第1 期款於85年10月10日給付86,400元 ,其餘價款(下稱分期價款)計分11期,自85年12月3 日起 至87年8 月3 日止,每2 月1 期,期付86,400元(見本院卷 第96頁)。查原告既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 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6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未繳清 價款前,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財資公司,原告亦不 否認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價款,是系爭車輛應為財資公司所有 ,且得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
⑶原告雖主張當鋪業法為滿當期滿取得所有權,此由當舖業法 第21條之規定即知;又當鋪業者透過他人(即訴外人李國榮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系爭車輛亦已交付,被告已取得所 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既未繳清系爭車輛 全部價款,則該車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 原告在未取得所有權下,不論係伊或由伊男友呂尹凱將系爭 車輛典當,均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李 國榮簽訂之汽車讓渡書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本 車(即系爭車輛)因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乙方(即被告)權利 行駛,甲方(即李國榮)不負責過戶。因本車係貸款分期車 ,貸款銀行(公司)尚有欠款未結清,買方完全瞭解。…。 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 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悉出 賣人李國榮無所有權,第三人即貸款公司(即財資公司)可 能主張權利,是被告依汽車讓渡書約定,僅有保管及行駛該 車之權利,並不能主張善意占有而受讓取得所有權。又出賣 人李國榮或其前手當舖業者,如均以質當為業,收當汽車前 ,當無不知向監理機關或上網查明系爭汽車有無附條件買賣 等動產擔保登記,顯見被告之前手應悉原告非真正所有人甚
明,益徵李國榮或被告均無法為質權之善意取得人。換言之 ,當舖或透過李國榮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既知悉系爭車 輛尚因分期價款未繳清,當無法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予被 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核與被告承稱其取得者僅係債權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並欲確認被告係自91年5 月8 日取得 云云,自無足採。
⑷又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 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等語。惟如原告 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載:如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證明書可明確得 知車輛已出售,登記之車主已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並經原車 主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強制過戶手續,其出售後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應歸責於買受人,並自出售日起移轉改向實際所有人 (買受人)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所載:本案如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義務人辦理動產擔保塗銷後,再持買 賣合約(或典當證明)及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證明書聲請 其出售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歸責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8 頁) 。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足見監理機關 係以民事確定判決如已確認何人為實際車輛所有人,可由義 務人辦理動產擔保塗銷後,再持相關產權證明文件聲請監理 機關將稅費、罰款歸責於實際所有人;亦即費用之歸屬係由 義務人持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監理機關 辦理,無待確認;另稅捐機關就使用牌照稅亦係由交通工具 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待確認稅費之歸屬。且如上述, 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監理機關函示,顯無從將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等歸責於被 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 有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難認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汽車燃料使 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其金額及期限均不確定,日後顯 無從確定既判力範圍,本院乃於準備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闡明,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76 頁、184) , 惟原告始終未為補正,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數額 或行政機關要向被告求償多少錢不是原告的考慮,所以還是 請求依法判決;又先位之訴第二項是確認之訴之性質,故金 額不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除無確認利益,亦與程式不符,且不願補正,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
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 告固主張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等語。惟查,原告與財資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抵押登記 ,又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尚無法取 得所有權,是系爭車輛遭典當後,不論是北京當鋪或李國榮 均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分期款尚未繳清之情,此由卷附證明書 及汽車讓渡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條、第30條頁),故渠等 無法以善意第三人主張於系爭車輛滿當時,已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亦當無法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此並可由上開汽車讓渡書第 四條之約定足以明瞭。是原告欲代位之當舖業者北京當鋪既 未取得所有權,而無權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之權利,則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既無此權利,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無代位之權利存在。另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再被告係向李國榮買受,並非向質權 人即北京當舖買受,原告亦非李國榮之債權人,更無從行使 代位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均於法未合,核屬無據。 ⒊被告是否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 罰款?
承上所述,被告並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取 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罰款一節,自無 從成立,而無庸審論,併予指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承前㈠先位之訴部分⒈⒉之說明,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又原告並不 否認尚系爭車輛未繳清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財資 公司,且得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是原告在分期 價款繳清前,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自無從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 因而對車主即原告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則被告是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
⑴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9日遭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而被告於91 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 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原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 求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 政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執行案件卷宗4 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逾檢註銷牌照後,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應為系爭車輛至88年12月29日以前所欠繳之稅金、罰款,至 於其後之稅金罰款,係肇因於被告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 18日2 次之違規懸掛他牌行駛行為,致伊須負擔稅金、罰鍰 共計1,066,513 元(原監理單位函復迄今未繳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為105,154 元,原告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87、88年 度未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應由伊負擔;其餘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80,794元,使用牌照稅956,219 元、交通違規費用 29,500元,係被告造成),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 ①按依汽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否則處汽車所有人3, 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理應知悉上 開交通法規。而被告竟違規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有違 上開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使用牌照稅及二倍之處罰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有相當之牽連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負擔相關費用,固非全然無據。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稅金及費用1,066,513 元(此 金額不含原告自行應負擔之87、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罰款),係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後,被告因上開2 之違規 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稅費負
擔。然因系爭車輛早於85年、86年間即典當予北京當鋪,此 有卷附本票、北京當鋪典當證明及原告行車執照影本足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典當後始發生 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倘原告未主動告知北京當鋪此等事實 ,且伊於典當期滿未贖回時,復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已逾檢 註銷牌照,日後處分不得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以免 日後將因生鉅額之稅金及罰款,則北京當鋪、李國榮或被告 即難以得悉。繼以系爭車輛典當時,汽車貸款尚未結清,為 避免系爭車輛為貸款公司尋獲取回,且為使系爭車輛保持一 定性能,被告抗辯乃不得已依汽車讓渡書約定(第五條), 未懸掛原車牌,懸掛他牌行駛道路,應認非屬子虛。而倘原 告並未有逾檢註銷牌照之情,原告每年亦僅須按正常基本稅 額繳納使用牌照稅,縱使被告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亦 無可能遭受科處如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二倍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之罰款。再由被告於91年間因違規懸掛他 車牌照行駛系爭車輛而遭警舉發時,舉發違規事由係記載被 告使用他車號牌,而非行駛註銷牌照,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亦無從得悉原號牌已遭 註銷;而原告因被告91年之違規行為,既已遭屏東稅稅捐稽 徵處罰處稅額為251,300 元,原告並已於93年7 月19日收受 該處分書,有卷附處分書及回執各1 份足參(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94年度牌稅執專字第00009601號卷第4 頁、第5 頁) ,則原告理應得以查悉係因車輛駕駛人違規懸掛他牌行駛, 即應積極查明違規駕駛人,或要求渠負擔相關費用,或要求 駕駛人不得再為懸掛他牌方式行駛,以免再次受罰;且應儘 速繳清稅費、罰款,以免增加滯納金等費用。然原告不此之 途,置之不理,復於起訴時承稱伊於94年間已遭屏東行政執 行署通知繳納欠稅款達395,425 元,但因無力清償而擱置(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復未見原告有何通知當舖業者或其 後手或系爭車輛之現使用人不得再以上開方式違規行駛,致 被告於第2 次違規懸掛他牌方式行駛而遭舉發,並為警於舉 發理由單載明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見本院卷第12頁),因 而產生如上共計1,066,513 元(不含87、88年度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及罰款)之稅金、費用及罰款。是本院認上開1,066, 513 元之稅金、費用及罰款,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2違 規行 駛行為外,乃係原告先未繳清分期貸款即典當,又未通知當 舖業者或其後手有關系爭車輛其後已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 除致當舖業者或被告已無從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保管及使用 之權利,並因被告無從得悉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不知如懸 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日後將產生除違反上述交通法規應
科處罰鍰外,尚會導致應負擔鉅額之使用牌照稅費及罰款, 以及原告始終未依限繳納先後2 次違規所生之稅費及日增之 滯納金等費用所致,是斟酌原、被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責任,被告應負30% 之 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319,954 元(計算式=1,06 6,513 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備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積 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513 元由被告承擔部分,惟 如前述,由原告所提之監理機關函示及原告所不否認稅捐機 關及監理機關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稅款及罰款之對象,顯 見系爭稅款及罰款如得確認所有人,即足歸責稅款及罰款之 對象,而被告既非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聲明,亦難認有確認實益,亦併指明。
③末被告雖以如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抗辯應就其在當鋪 取得之本票債權本息與原告債務抵銷等語。惟按票據上之債 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係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 若干,應由為被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車輛係伊男友呂尹凱將該車向北京當鋪典當,被告持有之 本票非伊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核與卷附本票 授權書所示係呂尹凱1 人所簽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是否確有簽發本票,即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部分 舉證。又被告執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抗辯其應負擔 之稅款及罰鍰應與本票本息債權抵銷等語,則被告亦當就原 告受有簽發本票50萬元之利益及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負舉 證責任;而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由李國榮處交付之本票(發票 人係呂尹凱及原告),即可認定原告確受有本票面額之利益 ,有收受典當之款項,以及上開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是被告 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取得上開汽車 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 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9,954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以及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 處之罰款1,066,513元由被告承擔,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 動,併予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