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59號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0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債權,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及利息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09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實行分配,嗣原 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97年1 月17日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法院將該書狀送達予被告,嗣被告 為反對之陳述,乃通知原告應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於97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97年3 月24日具狀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應認合法,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090 號96年12月28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計算書中,次序8 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除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612,968 元應優先受分配外,現金卡債 權25,065元不能列入最高限額擔保債權內,且利息及違約金 有重複計算及錯誤之情,亦不應列入分配表而在優先受償之 列。又次序9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債權本金 130,625 元,屬併案執行,亦不得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優 先受償。且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均未勾選列為最高限額 設定契約書內,並均屬人之信用擔保,非可列入第一順位優 先受償。另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債權本金25 5,847 元,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 度執字第88786 號,核發收取命令,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辛素珠之連帶保證人黃士原薪資及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交由台新銀行收取,台新銀行不應將所收取之 款項擅自沖抵違約金、利息等費用,又據黃辛素珠稱國泰銀 行、台新銀行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台新銀行應將領取之薪款 全數歸還,而原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故在本案應優先清 償之餘額應重新訂正,再予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090 號強制 執行事件96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次序8 之國泰 銀行債權本金612,968 萬元及次序11之原告債權本金1,000, 000 元,列為第一優先順序重新分配;並將次序10之台新銀 行債權原本255,847 萬元扣除已收取之黃士原薪資後更正餘 額,再重新分配;又就次序8 、9 之國泰銀行其餘債權本金 及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列為次優先順序予以 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銀行則以:黃辛素珠於86年8 月間以其所有之不動 產(土地4 筆、建物1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予 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其於86年8 月8 日向伊借款120 萬 元,嗣於93年9 月2 日以新債清償方式就餘欠金額81萬元辦 理展期,故就81萬元之借款,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之內,迄今仍積欠債權本金612,968 元,而該債權所生之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原告認該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內,顯有誤會。又伊與黃辛素珠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等,故凡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均在擔保範圍。而黃 辛素珠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積欠伊現金卡本金25,065 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另積欠信用卡 借款本金130,625 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利息(原積欠 136,625 元,惟黃辛素珠曾於95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參加公會協商機制,嗣因毀諾,經伊行使 抵銷權後,剩餘本金為130,625 元,伊就信用卡債權利息之 起息日退讓至繳款截止日之翌日),伊並無原告所指利息計 算日期不一或重覆之情,亦無原告所指各債權均經黃辛素珠 清償完畢。又上開現金卡往來契約及信用卡往來契約,均屬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貸款契約書第1 章第1 條約定,均 得納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內。原告主張現金卡 或信用卡債權,非在優先受償範圍,顯屬無據。而伊於96年 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6年3 月23日確定 ,依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伊對黃辛素珠所請求之上開各借 款均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前,依法 均在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即借款)之內,均應優 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台新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台新銀行於先 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則以:台新銀 行從96年9 月到97年3 月共收取黃士原薪資共21,886元,而 台新銀行係在97年1 月3 日收到分配表,因為原告提出異議 ,所以陳報在96年12月7 日前已收取之金額為19,003元(惟 於陳報狀誤載為為19,455元),又其在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所 收取之金額則沖償分配表後之違約金、利息。分配表之前已 收取的部分,應已扣除,執行處才製作本件分配表,是台新 銀行於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優先受償,數額亦無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黃辛素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 090 號執行拍賣完畢,並於96年12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將原 告列為第3 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56,813 元
,國泰銀行列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足額受分配(含利息、 違約金)825,420 元,台新銀行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足 額受分配(含利息)266,838 元,有該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 。
㈡被告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090 號分配表計算書中所列原告 之本金及利息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國泰銀行執行債權本金612,968 元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本 金25,06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本金130,625 元及利息, 是否均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台新銀行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泰銀行執行債權本金612,968 元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本 金25,065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債權本金130,625 元及利 息,是否均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 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 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 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 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 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 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 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依國泰銀行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自陳 債務人黃辛素珠於86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執行名義附表所 示不動產提供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144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伊,存續日期自86年8 月26日起至116 年8 月2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向地 政機關辦妥登記在案,並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執行卷足憑(見96年度執字第38090 號
卷〔下稱執行卷〕第6 頁至第35頁),是國泰銀行抗辯黃辛 素珠係因欲擔保向國泰銀行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國泰銀行,堪信為真。又黃辛素珠與國泰銀行之基礎關係, 既係就國泰銀行貸款給借款戶黃辛素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並係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最高限額內,容許借戶反覆借 貸之情形,此由卷附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規定:甲方( 即黃辛素珠)對乙方(即國泰銀行)擔保物權所擔保之範圍 ,包含現在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乙 方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約定: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即黃辛素珠)對抵押權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更名後為國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債務…等語足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 是國泰銀行抗辯本抵押權擔保清償債務之範圍,包括債務人 黃辛素珠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之一切債務等語,應 堪信實。而黃辛素珠既分別於93年10月2 日及93年12月7 日 向國泰銀行借款810,000 元及30,000(現金卡),另於92年 9 月2 日、93年9 月13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迄今仍結欠房貸本金612,968 元及利息、違約金,現金卡本 金25,065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信用卡之本金130,625 元 及利息未清償,業據國泰銀行提出民事裁定、判決筆錄、確 定證明書及帳務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70頁), 堪信為真。且上開現金卡往來契約及信用卡往來契約與房屋 貸款,均屬消費借貸之借款,是依上開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書約定,自得一併納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範圍內優先償 還。原告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 名稱不同,且屬人之信用擔保,不在擔保範圍,主張債權本 金612,968 元之利息、違約金及現金卡、信用卡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均非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顯 屬無據。
⒊又國泰銀行前既憑諸黃辛素珠之帳務資料向法院追償黃辛素 珠積欠之貸款、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之本 金及利息,並已依法取得確定判決或裁定,此有上開卷附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是國泰 銀行憑諸上開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辛素珠執行或併案執
行其財產,自屬適法。原告空言主張國泰銀行就現金卡或信 用卡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重覆計息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陳自無足採。
⒋另原告以黃辛素珠陳稱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均已清償, 質疑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常 情,債務清償完畢,債務人當取回負債憑據,及向債權人取 得清償收據,原告並未能提出黃辛素珠已清償收據,且台新 銀行尚可執黃辛素珠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見黃辛素 珠所言非實。是原告以黃辛素珠曾私向其原告陳述其已清償 ,乃質疑被告之債權尚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台新銀行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債務人黃辛素珠於87年2 月17日以其上開不動產提供為其向 國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87年2 月17日起至117 年2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在案 ,此有台新銀行於本院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是台新銀行抗辯黃辛 素珠因欲擔保向台新銀行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契約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堪信為真。又黃辛素珠於94年2 月15 日因向台新銀行借款而簽發本票1 紙30萬元,迄今仍結欠本 金255,847 元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乃依法取得民事裁定 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黃辛素珠原欠款金額為260,182 元, 並應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但台新銀行前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下稱臺南簡易庭)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一併請 求違約金,僅請求本金及利息;而於96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併案執行,結算迄今短欠之債權本金為255,847 元,及自 96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業據 台新銀行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96年度執 字第129118號卷執行卷足憑,堪信為真。又黃辛素珠與台新 銀行之基礎關係,既係就台新銀行借貸予債務人黃辛素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係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最高限額內 ,容許借戶反覆借貸之情形,此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一〔貳〕:為債務人(即黃辛素珠)對抵押權 人(即台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足明(見本院卷 第186 頁)。是台新銀行抗辯本抵押權擔保清償債務之範圍 ,包括債務人黃辛素珠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等之一切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堪信實。而黃辛素珠既 於台新銀行併案執行時,尚積欠台新銀行255,847 元,及自 96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是依上 開抵押權設定書約定,自得一併納入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範圍 內優先償還。原告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擔保 範圍,不能依第二位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顯無 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255,847 元及自95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既已向屏東地院聲 請對黃辛素珠之連帶保證人黃士原為扣薪之強制執行,則台 新銀行不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擅自沖抵違約金、利息等費用, 而應訂正餘額重新分配等語。經查,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併 案執行時(即96年12月20日)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南簡易 庭95年度票字第12001 號民事裁定均載為黃辛素珠尚積欠台 新銀行255,847 元,利息之請求則自96年9 月1 日起(執行 名義係載自95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 利息,已如上述,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渠陳報所製作之分 配表亦未表示異議,是台新銀行於本件訴訟再將違約金列入 沖抵債權部分之抗辯,應認並無理由。又原告對於台新銀行 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起算日並未聲明異議,僅就台新銀 行已收取黃士原薪資部分應查明並重新核算而聲明異議(見 執行卷內原告97年1 月17日、97年2 月24日聲明異議狀), 是台新銀行抗辯執行法院應已扣除96年9 月1 日以前收到的 利息,且可能因黃辛素珠曾私下來銀行繳納96年9 月1 日以 前之利息,故於本院併案執行時,利息請求乃減縮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85 頁),應非子虛。而由台新銀行並不否認於屏東 地院強制執行黃士原之薪資及獎金之情,並於本院96年12月 28日製作分配表完成前,已自黃士原處收取14,748元(96年 9 月4 日)、2,600 元(96年10月3 日)、1,655 元(96年 10月23日),以上共計19,003元,此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帳 務明細及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90 頁 )(惟台新銀行於執行時誤陳報為19,455元,業經渠於本院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24 頁);是於本院 分配表製作時,台新銀行理應將已收取之19,003元抵償該行 之利息及本金後,並重新訂正正確之債權本金餘額及利息以 陳報執行法院,始屬適法;惟台新銀行竟陳稱已將上開收取
金額抵償黃辛素珠積欠該行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之利息或違 約金,顯有違誤。本院認台新銀行如將收取之19,003元,依 該行與黃辛素珠之約定書約定先清償利息,即先清償分配表 所載黃辛素珠自96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之利息10,991 元後(詳分配表之利息計算金額),應尚餘8,012 元;再將 8,012 元清償台新銀行債權本金,則本金餘額應更正為247, 835 元,始屬正確。故台新銀行所得分配之本金應為247,83 5 元,逾此部分之本金及自96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之 利息10,991元既已由收取黃士原之薪資清償完畢,自應剔除 。
⒊至原告主張黃辛素珠陳稱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 云。惟此為台新銀行所否認,且如前述,原告並未能提出黃 辛素珠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新銀行業已受償完畢 ,不得列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是否有據?
承上㈡⒉所述,台新銀行既在分配表製作時(即以96年12月 7 日為計算基準日,詳分配表),已自黃辛素珠之連帶保證 人黃士原處收取19,003元,自應向法院更正債權本金餘額及 利息始屬適法,而台新銀行竟不此之途,仍依聲請併案執行 之債權本金255,847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顯有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台 新銀行應更正餘額並重新分配等語,自屬有理由,亦即台新 銀行於分配表製作時,理應以債權本金247,835 元,參與分 配,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固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次序1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 之債權本金255,847 元更正為247,835 元,及逾此部分之本 金及利息請求均予剔除,並將可分配之餘額重新分配,而由 次順序之債權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將次序8 、9 、10、11之分配次序及金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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