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本為原告所有,後雖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被告於97年3 月1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但就原告斥資增建約40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疏未查封測量後估價列入拍賣,則 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 (下同)439,922 元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數之相當利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 系爭房地成為附屬建物一體使用,被告既經執行拍賣而取得 系爭房地,其效力自及於系爭增建物,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其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建華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本院96年 度執字第57471 號執行第三次拍賣,於拍賣公告(卷25頁) 所載建物面積與登記謄本(卷76頁)記載範圍完全相同,由 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拍定買受。
㈡本院勘驗後委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對照系爭房地之建物 謄本登記面積製成之測量成果圖(卷66頁),顯示原告主張 斥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含一、二樓層共38.79 平方公尺 ,惟就其中二層樓之挑空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因兩造協 議不計入而成為35.61 平方公尺(38.79-3.18),其價值以 每平方公尺12,353.887元計算為439,922 元(35.61 ×12,3 53.887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增建物係原告自行僱工興建,仍須利用原系爭房地之門 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故無使用及構造獨立性,已 與系爭房地物成為一整體使用。
四、本件爭執:
㈠被告雖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就原告斥資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有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
㈡如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 物?
五、判斷結果:
㈠就系爭增建物,原告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
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 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時 之拍賣公告(卷25頁)並不含系爭增建物,兩造不爭執,則 系爭增建物自非拍定人即被告之買賣標的,被告自不能因拍 定而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乃屬當然,無可 爭論。至於原告斥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因無使用及構造上 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地成為重要成分(民法第811 條參 照)作為一整體使用,亦已不爭如前,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乃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問題, 此觀民法第181 條之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自明。被告不明所以,堅稱其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 地,而系爭增建物因不具使用及構造獨立性,已附合成為系 爭房地之重要成分,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效力範圍已擴張至 系爭增建物,則執行拍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增建物,是取得 系爭增建物非無法律原因,顯然將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係屬關於抵押權效 力及於標的物範圍之擴張效力規定,比附援引於買賣契約標 的物範圍,認為其拍定買賣標的物雖僅有系爭房地,但其效 力亦應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如此混為一談之見解,於法無 據,本院不採。
㈡原告因系爭增建物未與系爭房地一併估價拍賣一事固受有損 害,但此與原告所受應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利益間,並無不當 得利之直接因果關係: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係其抵押權人永豐銀行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而來,而系爭增建物因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地作為一體使用等情,已不爭如前,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民法第811 條參照),照上揭民 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疏未一併查封估價之系爭增建物將來拍賣所得價金,依法自 應重新分配予尚有不足受償2,475,112 元(卷77-79 頁97年 5 月28日執行分配表)之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永豐銀行。 從而因執行漏未就系爭增建物拍賣直接受有損害者應為聲請 執行之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也因永豐銀行此減少受償分配額 之損害,方才導致原告本得減少積欠其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債 務而未減少之損害,是彼此損害縱有前因與後果關連,但原 告所受未減少債務之損害與原告所受系爭增建物,因不能原 物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之利益間,並無不當得利之直接因果 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對受利益之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乃屬當然。換言之,本件得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者,應為原告之抵押權人永 豐銀行;而當永豐銀行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之同時,原告對永 豐銀行尚積欠之上開分配表不足分配額部分,自應同額減少 ,已不待言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附合於系爭 房地成為一體之系爭增建物,並不在被告之拍定買受範圍內 ,自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但直接受害者係聲請執行拍賣結 果分配未足額受償之抵押權人永豐銀行,與執行債務人即原 告因而受有應減少而未減少債務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是 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