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之上 訴程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且在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有違審級制度之精神,應加以適當 之限制,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 有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 為合法(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38頁,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油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起訴請求凱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36 元,經本院簡易庭 以96年雄簡字第511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凱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88號案件 審理中。嗣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本院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與甲○○連帶給付452,636 元,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即 被告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3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此一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自不能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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