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87,114 元,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4,198元,惟聲請人於民 國96年7 月間失業,嗣後雖覓得新工作,然其收入已不足以 支付協商金額,是聲請人實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依協商條件清償。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4 月1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12.88%,按月 償還14,198元;嗣於97年7 月間毀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第28、29頁)為證,並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卷第126 至141 頁)可憑;是聲 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並已清償數期分期款等事實,堪予採信。四、次查,聲請人95、96年度之收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6、17頁)所載,分別為18 9,348 元及5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5,779元及4,66 7 元;而其97年之薪資依其提供之薪資明細單(卷第35頁) 所載,97年11月之薪資為20,553元,復參酌其自97年9 月15 日起之投保薪資20,100元;堪認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其陳 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後,應已不足以按月給付協 商應繳金額14,198元。又聲請人之父謝自強名下雖有總額1, 181,342 元之財產,然其95、96年皆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且 其母黃昭敏、其弟謝豐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同樣於95、96 年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依聲請人之家庭收入及財產狀況衡之 ,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顯已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可認協 商條件於協商時未及考量聲請人收入情況暨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 ,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 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 且協商金額相對於聲請人收入而言又屬過高,致聲請人無法 繼續履約,自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95年度與銀行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 償還金額等情,尚堪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 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亦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