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19號
KSDV,97,消債更,1819,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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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OO 
代 理 人 周君強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OO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OO前向附表所示之債權銀 行分別辦理消費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3萬5,767元。嗣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8%之方式,按月償還2萬 5,44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並無固定資產,前任職 仕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公司),從事駕駛工作, 收入尚可,但96年3月因參加親友喜宴,酒後駕車,遭吊扣 駕照1年,期間工作收入驟減,於96年8月即宣告毀諾。嗣取 回駕照後再覓新職,收入每月僅有2萬餘元,大不如前。上 開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本件聲請更生前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遽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 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 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 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該條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非一己主觀意志所能掌握,致客觀上收入不能 持續或因之驟減者,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積欠無 擔保債務合計203 萬5,767 元。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之方式,按月償還2 萬5,445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 無力清償,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 以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 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 商退件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無固定資產,目前任 職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從事駕 駛之工作,於95年間曾因酒駕遭吊扣駕照而收入驟減,95 年年所得有74萬9,300 元,平均每月所得6 萬2,442 元, 但96年總所得僅32萬3,747 元,平均每月薪資2 萬6,979 元,至97年9 月從事現職後,月收入為4 萬6,450 元等情 ,有聲請人勞保及健保資料、扣繳憑單、駕照影本、收入 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供佐證。依上開聲請人綜合所得 資料顯示,95年度工作收入穩定,所得尚佳,但因飲酒駕 車,遭吊扣駕照後,曾先後於97年1 月至7 月在嘉賀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在堅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收入分別為1 萬6,494 元及2 萬6,250 元,至97年9 月 始有每月4 萬6,450 元之收入。可見其於96年未能依協議 還款,事出有因,期間收入確有大幅降低之情,可以認定 。
(三)關於支出部分,其陳報需扶養配偶陳OO及子女許OO許OO許OO共4人,每人每月扶養費5,700元。惟陳OO95年年所 得16萬3,811元,96年年所得19萬6,000元;許OO在高大牙 醫診所任職,94年11月迄今每月收入約2萬元;許OO則在 陳小內兒科診所任職,95年11月至今,每月收入約1萬 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按,足 見均有工作收入,不得主張應受扶養。又許OO雖無工作, 但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應有謀生能力,是亦無 主張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扶 養費每人5,700元及分擔許OO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之部分 ,不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每月支付房屋貸款



9,636元部分,查該房屋登記在其配偶陳OO名下,且係向 高雄市政府貸款由家人共同居住,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認屬必要費用,惟依陳OO上開95、96年所得狀況,認 聲請人應與陳OO共同負擔一半,是認於4,818元之範圍內 ,始為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因收入驟減,乃標會或借 款用以支應,主張每月支付會錢等民間債務1萬5,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會單、付款收據及本票在卷為憑(卷第112 -11 3頁)。依該收據資料,至96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46 萬7,000元未清償,可見短期內尚無法清償,亦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309元,逾此範圍即不得 認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其薪資收入自95年平均 月所得6 萬2,442 元,驟減至96年平均所得2 萬6,979 元 ,97年1 月至8 月每月收入甚至降至1 萬6,494 元,直至 97年9 月收入始有4 萬6,450 元,足見薪資收入確有明顯 降低之情形。其收入驟減,係因交通違規,一時輕忽,致 其原駕駛之工作不能持續而收入驟減,基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復甦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應認其96年 8 月宣告毀諾,無力償還每月2 萬5,445 元之協商款項, 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即使依其97年9 月之月 收入4 萬6,45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上開個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必要費用1 萬1,309 元、分擔房屋貸款4,818 元及支 付民間合會債務1 萬5,000 元後,僅餘1 萬5,323 元【計 算式:00000 -00000 -0000-00000 =15323 】,確已 不能按月償還上開2 萬5,445 元之協議款項。準此,聲請 人既無恆產,又不能按月清償,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 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臺北富邦銀行 │17萬6,891元 │現金卡、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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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世華銀行 │23萬25元 │信用貸款、現金│
│ │ │ │卡、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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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兆豐國際商銀 │2萬283元 │信用卡 │
├──┼────────┼────────┼───────┤
│ 四 │陽信銀行 │11萬1,897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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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匯豐銀行 │26萬4,000元 │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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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遠東銀行 │12萬4,985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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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永豐銀行 │65萬4,000元 │信用卡、信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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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萬泰銀行 │34萬6,180元 │現金卡、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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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玉山銀行 │10萬7,506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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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3萬5,7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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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