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752號
KSDV,97,消債更,1752,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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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9 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 起至第71期止每月應繳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72期 當月繳還1,868,972 為全部債務之清償,惟因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拒不予聲請人為協商,在聲請人為前開協商成立後仍續 為強制執行扣薪,致每月可得薪資驟減,且聲請人仍有其他 民間債務須為清償,如仍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所餘已不足支 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 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 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 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 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 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 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 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 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 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 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 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 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 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 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之97年9 月間乃依「前 置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達成債務清 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10月10日起至第71期止 每月應償還5,000 元,第72期當月繳還1,868,972 為全部債 務之清償,而此協議清償方案並已送金融機構所在地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審核無誤乙節,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91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既已依前置協商機制選 擇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 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本院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 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8,322,271 元(金 融機構計2,223,972 元、資產公司1,848,299 元、親人債權 425 萬元),惟其每月薪資仍遭拒不協商之資產公司執行扣 薪1/3 ,且其每月亦須履行車禍賠償和解債務5,000 元,並 須按月償還其父母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為其賠付車禍和解 金之本息,如再扣除協商成立每月需償付之5,000 元後,所 餘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親屬之費用,故認有已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明細、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燕巢鄉農會共同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



保薪資34,800元),其於97年1 至11月之所得計為423,156 元(自7 月間起遭執行扣薪已還原計入,月平均為38,469元 ),10月份之實領薪資為37,38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 與父母同住,其父陳文永(39年9 月27日生)、母陳黃素珠 (41年11月1 日生)於96、97年度幾無任何申報所得,其父 名下有1 車,母名下有1 房2 地,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 女3 人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險人投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通知 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97年1-11月份之月 平均收入既有38,469元,且其於10月份應開始履行協議時之 實得薪資亦未經扣薪而仍有37,383元,而聲請人為單身,縱 加列計其應負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以其住居地之台灣省高 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 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 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 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每月所 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為16,382元左右(本人:9,829+ 父母:9,829 ×2 ÷3) ,以其平均收入或應履約當月之實 得薪資先予扣除此數結果,其所得餘者即仍有22,087元或21 ,001 元 ,以此餘額如各扣除該協商金額後,其收入仍得餘 有17,087元、16,001元,以此自難謂聲請人有何難以履約之 情事,而聲請人雖確在每月須為履行車禍賠償之和解債務5, 000 元,並依其所陳計欠有父、母、2 姐計425 萬元,惟聲 請人並未欠有擔保債務,縱其父母曾以己有之不動產為抵押 貸款以為之償還車禍和解之頭期款2,005,000 元,然該抵押 債權之債務人名義上並非聲請人,故其父母與其姐2 人併該 車禍和解之債權人,在法律上即均同為普通債權人而已,其 等對聲請人之權利即均與金融機構或呆帳收購者之資產管理 公司同視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依法並無自行選擇優 先清償何者之權,若有不履行情事,至多即均應同列為執行 債權人而與已為執行之債權人就執行所得同受分配,故聲請 人以須償還和解債務及母之抵押貸款後已不足為上開協議之 履行云云,依法即無足採,則聲請人於應履行協議之當月所 得,在扣除其應支付之必要生活費及協商款後既仍有餘額16 ,001 元 ,自無何將陷其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 形者,且其所述困境乃均係在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其在協 商時即應得為斟酌,而其在協商成立後之經濟狀況亦無何變 化,聲請人於此竟未履行半期即為聲請更生,其顯未依誠實 信用原則為上開協議之履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開始履行協商方案時之月平均收入乃足 支應其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支出,惟其並 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協商方案之履行,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既有 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於應履行當時之收入亦足供履行 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其聲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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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