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63號
KSDV,97,消債更,1463,200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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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549 元(無擔保債權額總計1,782,549 元)。聲請人95、96年度 平均每月收入固有31,138元【747,300/24=31,138,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之必要費用包括房租、 、膳食、教育、交通、醫療、保險、電信、水電、保單貸款 等生活費共約55,358元,致入不敷出而不能清償前開債務。 聲請人民國97年1 月初又因身體不適而離職,是聲請人於97 年5 、6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 高雄銀行以「現欠信用餘額約1,400 仟元,每月僅繳納3.3 仟元,還款期限過久,亦無法符合銀行公會之規定。」為由 ,而認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全家只靠聲 請人之配偶一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以維持生活 ,其配偶本身亦有負債,加上聲請人父親房子抵押貸款,每 月應繳6,700 元,信用卡債務部分,銀行要聲請人月繳5,00 0 元,惟聲請人經濟困難,聲請時主張硬撐亦只能以3,300 元作為還款;又自97年12月底,聲請人之配偶經檢查得知係 罹患舌癌第4 期,自此陸續看診、治療而無法工作,家中生 計由親友接濟,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等情。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前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 7 月1 日止,曾經營晶棧小吃部,平均每月營業額6 萬元, 已經註銷,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 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 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7 月1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 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555, 549 元(無擔保債權額總計1,782,549 元),已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件債權人清冊 暨附表所示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6、7 至 10頁)可考,堪信為真。且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 僅有31,138元【747,300/24=3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達約55,358元( 包括一家三口膳食費14,500元、聲請人之子郭哲瑋之教育費 8,228 元、一家三口之交通費2,800 元、聲請人及其子之醫 療費1,300 元、一家三口保險費1,200 元、全家電信費1,73 0 元、水電瓦斯費2,300 元、房租9,000 元及保單貸款3,50 0 元),致入不敷出而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並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學生證、學費繳費單、醫療費用 收據、監理規費費及油資發票、保單借款明細表暨繳費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暨繳款收據、租 金收據、電信費帳單、水電瓦斯第四台有線電視繳費收據、 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納通知書、保單借還款/ 現金解約通 知書、南山人壽保險保險單及保單借款明細表暨合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南山人壽保費扣款記錄、98年3 月10日民 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及155 至157 、4 至5 、16至17、18、27至36、37、38、43至66、67至69、70至72 、73至74、75至79、80至88、89至93、95至97、99至101 、 119 至126 及127 至129 、98、188 至190 頁)。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 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 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為鉅 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 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 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 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所需,認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 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 生活費用即應以10,991元為宜。又縱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租達9,000 元,惟系爭租賃房屋非僅供聲請人個人居住使用 ,尚包括依法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及同財共居對其 父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之聲請人之子郭哲瑋共同居住,此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自明,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洪綉敏為 聲請人之胞姊,聲請人於此並未能提出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 租金之資料供參,故租金是否確由聲請人支出實非無疑。而 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元,其子郭哲瑋已成 年亦有工作,均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不僅未共同負擔以盡其 扶養義務,反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子所 需上開房租水電等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有違常情,自難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房租水電等全部家庭費用均為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部分。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991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 ,且聲請人已負鉅額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 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 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 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法受其扶養之子 郭哲瑋為77年7 月14日生,今年20歲,正值壯年,現為義守 大學學生,此有聲請人所具之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自陳 在案,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郭哲瑋學生證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郭哲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 、37、179 頁)附卷可參,是其子郭哲瑋既已成年復可打工 賺取工讀費,即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郭 哲瑋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僅以郭哲瑋仍在學中而主張其為無 謀生能力之人云云,自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 張其為郭哲瑋每月支出膳食、交通、醫療及教育等扶養費此 部分於法不合,應屬無據;另聲請人一家三口之商業保險保 費每月12,000元及保單貸款每月3,500 元部分,基於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需支出人壽保險保費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 不得一邊儲蓄自己及其親屬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 以為更生,且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 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實不應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範圍。五、至聲請人稱97年初因不堪債權銀行屢次電話催討,每每謂欲 到前任職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拜訪,加上銀行法院 催討信件,造成公司困擾,實無臉繼續待在公司,又因身體 不適,故於97年1 月自動離職致現無收入乙情,固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惟並未提出其因疾病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之 相關證明,是否確如其所述係因健康因素致無法繼續工作, 並非無疑。惟聲請人現既已離職,且自承其現無工作收入, 全家只靠聲請人之配偶一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 以維持生活,而其配偶郭永豐於97年底經檢查得知患有舌癌 ,需長期化療及療養,亦無法工作並需聲請人之照護等情, 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別於94年8 月18日及97年8 月12 日退保)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 、177 至178 頁) 。而聲請人及其配偶自97年迄今經查亦無任何所得及受雇之 投保資料,其2 人名下除聲請人聲請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3 筆存簿儲金共956 元外,亦查無其他財產;另聲 請人之子郭哲瑋(77年7 月14日生),聲請人自承其子聲請 時(97年8 月26日)正就讀於義守大學,且經查郭哲瑋除於 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11,1 00元之資料外,並無其他任何所得資料及財產,有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179 頁),堪認縱使其子郭哲瑋已成年工作,但收入僅



夠餬口,難以貼補家用,其並無資力對聲請人夫妻為扶養, 故聲請人於98年3 月10日陳報狀稱現其夫妻均無工作收入, 家裡開銷靠親友接濟,經濟陷入困境,堪予認定。且聲請人 之配偶患有舌癌疾病,無法工作,並因長期化療及療養,自 需聲請人之照護,聲請人亦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離 職後,目前既尚無工作,即無收入來源可供支應其每月個人 基本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清償借款,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 力或已不能為清償至明。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 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 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 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 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 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98年4月1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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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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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有實物擔保) │ 7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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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銀行 │ 20,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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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海銀行 │ 72,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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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富邦銀行 │ 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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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泰世華銀行 │ 187,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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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71,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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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聯邦銀行 │ 149,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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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匯豐(原中華)銀行 │ 3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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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遠東銀行 │ 33,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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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新銀行 │ 20,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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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日盛銀行 │ 2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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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國信託銀行 │ 138,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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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55,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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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