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
97年12月9 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 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 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989元。 然抗告人96年間每月收入僅30,000元,姑不論抗告人每月仍 有基本生活費用需支出,如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則僅剩 1,011 元,抗告人生活將無以為繼,是抗告人於繳款12 期 後,始因無法負擔而於96年9 月毀諾,已合於「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法定要件;然原審竟以 抗告人前依協商機制所提收入切結書,遽認抗告人「自營小 吃店、每月收入50,000元」,並以此為計算基礎,認定事實 已有違誤,且衡諸近來社會經濟不振,抗告人收入銳減,如 更扣除協商繳款金額,所餘款項實難維持抗告人最低日常生 活所需,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 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 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 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 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 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即非合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21日,業 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 起,按年息4%,分120 期,每月28,989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繳納至96年 9月止,即毀 諾不再繳款等情,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並 經抗告人以抗告狀陳明在卷,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近來景氣不佳,導致其收入 銳減為3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惟觀諸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95年所得總額為52,425元(租賃所得18,874元+ 競技所 得33,551 元= 52,425 元),96年所得總額為零,另查諸 卷附之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自96 年9 月12日起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8,300元,互核以觀,資料已有歧異,難以據此認定 抗告人實際所得情形。又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所提出之「收 入證明切結書」,其上載明「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50,0 00元」,而此「收入證明切結書」係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時 提出之財力陳述,如抗告人就其薪資所得,有以高報低或 以低報高之情事,可能分別導致金融機構認其不具償債能 力而致協商不成立或金融機構高估其償債能力,而提高其 分期應繳金額,是抗告人應當不至有何虛報情事,是該「 收入證明切結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基此,應認抗告人
於95年 1月起係自營小吃部,每月營收50,000元為真。抗 告人雖主張近期景氣不佳,收入減少致毀諾停止繳款云云 ,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形,是以抗告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雖係期望使負債累累 ,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 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 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 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只需得以維 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 度最低生活費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 08元,故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 又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且該2名子女現居於高 雄市,此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可參,參照上揭說明,該 2 名子女扶養費用亦應以10,708元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708元(10,708元×2÷2=10 ,708元)。
(四)綜上,抗告人營收所得50,000元如扣除協商金額28,989元 後,剩餘21,011元,如用以負擔抗告人之個人必要費用10 ,708元及扶養費用10,708元,則尚不足 405元,然依社會 通念,此不足額尚非可影響及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基本生 活需求,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應認抗告人堪以 負擔協商繳款金額。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亦經本院核閱 卷證資料無訛,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 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第 1項、第 449條第 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