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5號
KSDV,97,智,15,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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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79,020 元(見本院卷第363 頁),揆諸 前引規定,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就如附件所示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下稱系爭 商品)申請新型專利登記,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公告核准新型第209658號專利備查在案,專利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詎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迄97年1 月31日止,在YAHO O!奇摩拍賣平台(下稱奇摩拍賣網)架設「阿生哥的店」拍 賣網站,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同款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下 稱仿品),致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 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商品上標示專利字號以為警示,而 向原告批購系爭商品之大盤商復以自己商標在市場上販售系 爭商品,其自無從知悉向批發商購入之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 為仿品,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況原告於起訴 前亦未曾向其為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其自無明知仿品仍予 販賣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商品經智財局核准系爭專利備查在案,原告為系爭專利 權人。
㈡被告於奇摩拍賣網上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係仿品。 ㈢被告以72元之代價向家友公司購入仿品,再以119 元之售價 在其架設於奇摩拍賣網之「阿生哥的店」網站(賣家代號為 Z54013)上出售。
㈣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迄97年1 月31日止(共3 個月)有在 網路販售仿品之行為。
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亦未 曾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舉發被告販售仿品情事。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 能否以系爭專利已受登記保護,逕予推定被告有販售仿品之 故意過失?㈡原告實施系爭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販 售仿品後,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間之差額若干?㈢原 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專利遭侵害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能否以系爭專利 已受登記保護,逕予推定被告有販售仿品之故意過失? ⒈按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 他人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 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為專利 法第104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因新型專利權未 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 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 ,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 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 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 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均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專利法 規定,在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標註系爭專利字號,足使 一般大眾周知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乙情,被告否認之,揆諸 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固當庭提出系爭商品暨外包裝實物,及其自97年1 月21 日起迄97年7 月3 日止委託廠商印製系爭商品外包裝彩盒版



費之收據,以證其確有依法標示系爭專利字號(見本院卷第 202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暨其外包 裝結果為:該商品之外包裝正、反面左上角僅以紅色字樣註 明「PATENT」,並未標註專利號碼,僅系爭商品本體底座下 方標註有「PAT.209658」之專利字號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63頁) ,是以系爭商品外包裝並未標示專利字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院由上開實物勘驗結果僅能確認系爭商品本體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有標註專利字號,尚無從推認原告於96年11月被 告販售仿品之前,就已在系爭商品本體標註專利字號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彩盒版費收據開立期間 ,均在被告販售仿品期間之後(見本院卷第252 至257 頁) ,亦無從推認原告於96年11月被告販售仿品之前,有何在系 爭商品本體或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以為警示之情事 存在。
⑵原告固另提出其於94年10月間所刊登之系爭商品廣告,以證 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乃業界所明知之事實,惟經觀覽上開 廣告文案,其上僅註記「PAT:TAIWAN,USA,GERMANY」,並未 登載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第203 頁),尚難認上開登載 已達使一般大眾周知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之警示效果。況上 開廣告係刊登於文筆集團所出版,以出口貿易採購商為對象 之文簿雜誌上(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被告在奇摩拍賣網 所架設「阿生哥的店」網站上販售之品項非僅電腦周邊商品 ,尚包括各式手電筒、贈禮品、百貨等其他生活百貨文具, 其於96年8 月當月進貨額未逾20,000元,其自96年11月起迄 97 年1月止在網路上售出之仿品數量僅6 個(含原告上網為 蒐證目的購入之仿品)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網 頁文案、家友公司銷貨單及奇摩拍賣網賣家評價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38 頁、第139 頁),是以被 告辯稱其以網拍為兼職,並非專營電腦周邊商品出口為業之 人,尚屬非虛(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藉由接觸上開雜誌廣告,得悉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之 機會,故其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仍販售仿品 牟利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乃網路上廣為販售之商品 ,其中原告之大盤商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藝公司 )在網路上所出售之同款商品外包裝及商品本體上,亦無任 何專利字號標示,一般消費大眾自無從得悉系爭商品為專利 商品,更無從判斷所購入者是否為仿品乙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奇摩拍賣網WONGO 、中和電腦、yamy



y82 、hhr1232 、seikobb1999 、chin_yu0423 等賣家網頁 文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 51頁、第52頁),並當庭提出捷藝公司出售之筆記型電腦輔 助擺架實體及外包裝,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該商品外包裝正 面標示品名為COOL STAND,外包裝背面下方則註記研發製造 公司為捷藝公司,外包裝上並未標任任何專利字號或字樣, 該商品本體底座有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但未標示任何 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參諸原告自承:捷藝公司係其 客戶,與其向有交易往來,其確曾應客戶要求更換系爭商品 外包裝彩盒樣式或在外包裝上登打其他文案,亦曾依客戶要 求將客戶之標章併予標示於系爭商品上(見本院卷第276 頁 、第367 頁、第368 頁、第364 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有 容任大盤商將系爭商品以不同商標、品名及外包裝樣式在交 易市場流通販售之情事存在,而以上開形式販售之系爭商品 外包裝及商品本體復查無專利證書號數標註,自難期待一般 大眾得由商品外觀推知系爭商品已受專利保護,故被告辯稱 其不知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輔助擺架係專利商品等語,應屬 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 告否認有何允許上載客戶標章之系爭商品在國內販售或授權 其他廠商生產情事,並主張更換商標販售之系爭商品本體上 均仍有標註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第364 頁、第368 頁) 等節,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容難採信。
⑷末查原告出售系爭商品予國、內外大盤商之單價在47元至71 元之間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出口報關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7 頁、第350 頁背面至353 頁、 第225 至257 頁),而被告係以每台72元之單價自家友公司 購入仿品,再以每台119 元之單價在網路上販售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無以低於原告售予大盤商之批 價搶進仿品,或以低於原告之定價販售仿品之情事,自難謂 被告有何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誘使消費者購買仿品之故意過失 可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劣質仿品低價競爭致商機受損云 云,亦與前揭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被告販售仿品之前, 有何在系爭商品或其外包裝上標註專利證書號數,足使被告 及一般大眾周知系爭商品已受專利保護之情事存在,而原告 容任系爭商品以不同商標、品名及外包裝在通路市場販售, 被告自無從得悉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專利權人,參以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向奇摩拍賣網為舉發,亦未向被告為任何



警示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被告辯稱其於販售筆記型電腦擺架期 間,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品,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復查 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事實,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專利遭侵害所受損害,即無 所據,本件再無審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即前列爭點㈡㈢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9,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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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