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44號
KSDV,97,建,44,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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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竣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高雄縣岡 山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高雄縣岡 山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0元,依施工進度分8 期付 款,原告已按期施工,並已完成第6 期之工程,被告竟未依 期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第6 期之工程款3,148,056 元未給 付,並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0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 ,遭被告解除契約,嗣經原告請求,乃同意依原系爭合約再 由原告施作,但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且被告所付之工程款已 達16,800,000元,並有代墊原告應付給廠商之第6 期工程款 7,000,000 餘元,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被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完成第6 期工程,惟原告仍遲未 完成工程,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各 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 ,880,000 元 ,分8 期付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為3,360, 000 元。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係屬系爭合約第6 期工程款之一部 分。
(三)系爭合約上之各期工程完成,須由原告施工完畢後,告知 被告,並由被告人員拍照確認無訛後,始謂工程完成。四、本案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 期 工程?(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



程款3,148,056 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6 期之工程款 ,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工程第6 期已完成一節,負 舉證之責。
2、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上之各期工程完成,須由原告施工完 畢後,告知被告,並由被告人員拍照確認無訛後,始謂工 程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6 期 工程已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伊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等節負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亦自承 就系爭工程第6 期未曾提出過完工的証明(參本院卷第48 頁)、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完工的照片是伊自己拍的(參 本院卷第107 頁)等節,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之第6 期工程已完成。另原告雖提出請款單一冊(參本院 卷第61-91 頁)以證明伊確曾支付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相 關支出,惟衡酌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亦未經被告認証 ,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且縱請款單為真,亦僅能證明原 告或有此支出,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定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 已完成,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驗 收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已完成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 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款3,148, 056元?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款3, 148,05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而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 期工程款3,148,056 元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程 ,其對原告不負有給付工程款責任,應屬可信。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8,056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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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