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 限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 月1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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