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 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典利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自聲請更生前5 年即民國92年12 月10 日至該 公司變更負責人即96年4 月11日止,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727,312.44元(計算數據如附表),此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覆本院之典利企業有限公司民 國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典利企業有限公司行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聲請更前1 日回溯 5 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 元,是本件聲請人並 非可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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