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3 月8 日結婚,於94年10月 24日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所生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原告所已知兩造各自財 產狀況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XC-2185汽車乙輛。
⑵車牌號碼ZJ-1897汽車乙輛。
⑶高雄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結餘109元。 ⑷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結餘415元。 ⒉婚後債務:
於82年間因增建房屋,曾向母親廖招矩借款2,000,000 元 (82年1 月29日1,000,000 元、82年11月30日1,008,000 元),目前尚有1,5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財產:
⑴苓雅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筆。 ⑵坐落上開土地其上建物苓雅區○○段00000-000 建號房 屋乙棟。
⑶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乙筆(鑑價3,200,00 0 元)。
⑷坐落上開土地其上建物小港區○○段00000-000 建號房 屋乙棟(鑑價3,872,088 元)。
⑸車牌XR-6171汽車乙輛。
⒉婚後債務:以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小港區 ○○段00000-000 建號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目 前尚有未清償債務3,640,722 元。
茲以已知之兩造財產狀況計算,得請求之數額應為新臺幣1, 715,683 元(計算式:3,200,000+3,872,088-3,640,722= 3,431,366/ 2=1,715,683元)。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1,715,683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 683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下情抗辯:
就被告之財產部分,茲表示意見如下:
㈠婚後財產有:
⒈苓雅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筆。 ⒉苓雅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乙棟。 ⒊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小港區○○段00000- 000 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36 號)業經兩造協議要過戶予兩造之子王志峰、王志豪,故 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
⒋車號XR-6171 汽車已過戶呂朝雄,非被告所有。 ㈡婚後債務有:
⒈對債權人乙○○之借款債務。
⒉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
⒊對債權人顧先生之借款債務100,000元。 ⒋對債權人洪石鵬之借款債務250,000元。 ⒌對弟弟林振崑之借款債務1,100,000元。 ⒍對母親林郭玉蓮之借款債務650,000元。 ⒎積欠財政部高雄市稅捐處稅款35,633元。 ⒏積欠國稅局稅款35,402元。
⒐積欠高雄市監理處規費。
⒑積欠原告和解債務560,000元。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65年3 月8 日結婚,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94 年度婚字第819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結婚時就夫妻財 產制未為約定,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⒉雙方婚前財產與婚前債務均認定為0元。
⒊原告之財產狀況部分:
⑴車號XC-2185汽車已報廢。
⑵車號ZJ-1897汽車價值經估價約為130,000元。 ⑶高雄銀行存款94年6月22日止之餘額為415元。 ⑷小港郵局存款94年6月22日止之餘額為109元。 ⒋被告之財產狀況部分:
⑴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至94年6 月22日止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936,119 元。 ⑵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18,574元。 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無被告納稅資料。
⑷積欠高雄市監理處燃料費、規費共7,237 元(計算式: 1,971+1,535+3,305+426=7,237) 。 ⑸車號XR-6171 汽車已過戶呂朝雄,非被告所有,原告對 此部分不主張。
⑹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值均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05 號 、95年度執字第34473 號執行卷宗內之鑑價結果計算, 即:
①苓雅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1,335,600 元 ,及坐落上開土地其上建物苓雅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28 巷3之3 號):329,855 元。
②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3,200,000 元 ,及坐落上開土地其上建物小港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136 號):3,872,088 元。 ⑺積欠原告和解債務56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其母親廖招矩之借款債務1,500,000 元是否為真? ⒉被告所有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上 開土地其上建物小港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136 號),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對債權人乙○○之本票債務是否為真?倘若為真,其 金額為若干?
⒋被告主張其至94年6 月22日止,尚積欠洪石鵬25萬元、顧 先生10萬元、被告之母林郭玉蓮65萬元及被告之弟弟林振 崑110 萬元是否為真?
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從而,於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夫妻一方就其所主張之自身婚後債務與數額、 他方婚後財產與價值,應各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 月20日95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34473 號通知、客戶貸款資料 查詢(依歸戶)表、車號ZJ-1897 汽車行照與估價單、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95年5 月9 日環清字第0951004993號函各1 件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2 件為證;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 影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6紙、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 件繳款狀況查詢表1 紙、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財 物罰鍰繳款書4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 4 紙、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95年5 月5 日和 解筆錄1 件為證;並有本院調查所得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7年1 月10日高銀密港字第09700000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 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檢附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 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紀錄各2 紙、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10日高市稽管字第0970001121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查詢欠稅歸戶管制檔2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0162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監理處97 年1 月8 日高市監四字第09700000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97年1 月17日高監稅字第0970002625號函附卷 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執字第34473 號及95年執字第 50105 號卷宗並影印附卷,而上開資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㈢再查,原告與被告前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 號判決離婚確 定,而該案之起訴日為94年6 月22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94年度婚字第819 號民事卷宗內之收狀戳章可憑,故依前 揭規定,於計算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價值時,應以94年6 月22 日作為計算基準日。
㈣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對其母親廖招矩之借款債務1,500,000 元是否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因增建房屋,曾向其母親廖招矩借款 2,000,000 元(82年1 月29日:1,000,000 元 、82年11月 30日:1,008,000 元),目前尚有1,500,000 元未清償,並 提出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影本2 紙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存款對帳單僅顯示該帳 號於82年1 月29日、82年11月30日雖分別有1,000,000 元 、1,008,000 元之現金收入,但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母親廖 招矩間之借款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及該筆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之餘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對母親廖招矩尚有借款債務1,500,000 元部分,尚 不足以採信。再者,縱認原告之上揭債務皆為真實,亦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詳如後述。
⒉被告所有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上 開土地其上建物小港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136 號),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查被告所有之小港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 落上開土地其上建物小港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136 號),業經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約定遺留予兩 造之子王志峰及王志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此部分不動產既已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繫屬前,即由雙 方約定移轉予兩造之子,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且該約定至 今仍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則該部分之不動產核已非屬被 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應堪採信,茲不予計入。
⒊被告對債權人乙○○之本票債務是否為真?倘若為真,其 金額為若干?
查以94年6 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被告對債權人乙○○之 本票債務共計至少有500,000 元(利息未計入),此業據 證人乙○○、林德良於96年7 月4 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763 號民事裁定、本院高雄簡 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93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5 萬元及93 年5 月14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 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其婚後尚欠債權人乙○○之本票債 務,在500,000 元(利息未計入)之範圍內,尚堪採信。
⒋被告主張其至94年6 月22日止,尚積欠洪石鵬25萬元、顧 先生10萬元、被告之母林郭玉蓮65萬元及被告之弟弟林振 崑11 0萬元之債務是否為真?
被告主張其至94年6 月22日止,尚積欠洪石鵬25萬元、顧 先生10萬元、被告之母林郭玉蓮65萬元及被告之弟弟林振 崑110 萬元之部分,雖據其分別提出86年6 月25日之借據 及95年9 月8 日之收據影本、92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 000 元之本票影本、林郭玉蓮之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林振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林郭玉 蓮及林振崑到庭作證,惟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對洪石鵬之債務部分,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稱其於95年時尚未還款,於96年時才還款,此 與其所提出之95年9 月8 日收據上之記載不符,是本院 認為此債務之真實性存疑,難認為真實,應不予採計。 ⑵而被告對顧先生之債務部分,被告僅提出92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卻未能指述 債權人之確切姓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6 月22日 之欠款金額,自難認為真實,亦應不予採計。
⑶又被告對其母親林郭玉蓮與弟弟林振崑之債務部分,因 證人林郭玉蓮與林振崑之記憶模糊,就事實無法明確指 述,而被告所提出之林郭玉蓮及林振崑存摺內頁影本, 亦僅能顯示渠等之現金提款紀錄,至於提款後是否確實 交付予被告、借予其使用,則無法進一步證明,是此部 分債務之真實性亦有疑慮,難認為真實,從而,此部分 之主張亦應不予採計。
再者,縱認被告之上揭債務皆為真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詳如後述。
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首需計算者為被告於至訴請離婚繫屬之日即94年6 月22日 為止,所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餘額為若干,蓋若經計算之結果為負數,則其婚後財 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之分配。據上所述,以94年6 月22日為基準日,被告所存 之婚後財產即苓雅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 上開土地其上建物苓雅區○○段00000-000 建號之房屋(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8巷3 之3 號), 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積欠原告之和解債 務、對債權人乙○○之本票債務、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之抵押債務、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款、積欠高雄市
監理處之燃料費、規費)後,其數額為:-3,356,475元( 計算式:1,335,600+329,855-560,000-500,000-3,936,11 9-18,574-7,237=-3,356,475 元)。是被告所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屬無據。又因被告所存婚 後財產扣除上列債務後已為負數,故縱認原告對其母親廖 招矩之債務、被告對洪石鵬、顧先生、其母林郭玉蓮及其 弟林振崑之債務均為真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生任 何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為敗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