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在高 雄市○鎮區○○路182 號帝國廣場大廈管理室,因其所有停 放在大廈之機車遭人破壞乙事,質問管理員簡英臺,因而引 起雙方惡言相向之際,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並 未在場為任何助力,僅因事後甲○○處理結果未如其意,竟 萌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 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撰寫刑事告發狀後郵寄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告發狀內容除告發 簡英臺涉犯傷害未遂及恐嚇罪外,並虛構事實向該署檢察官 誣指:「曾啟輝(應為「甲○○」)與簡英臺2 人一丘之貉 ,顯有共謀犯意,曾啟輝顯已觸犯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 」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甲○○提出傷害未遂及恐嚇之 刑事告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乙○○之供述;⑵證人即告發人甲○○及證人陳李金𦋐之證 述;⑶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 紙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 告犯行,辯稱:我不是誣告甲○○,也不是虛構事實,我是 不懂法律,認為甲○○包庇簡英臺,所以是共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告發狀有寫到 甲○○的具體行為,及被告的機車被多次破壞之後,甲○○ 沒有任何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甲○○是大樓主委,既不處 理且幫管理員說好話,所以是幫助犯,被告不是讀過法律的 人,不可能那麼詳細瞭解法律的幫助犯的定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實於97年6 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狀, 內容除載明其於97年4 月17日因其停放在大廈中庭之機車遭 破壞,而與大廈管理員簡英臺發生爭執之經過外,另載明: 「轉請曾姓主委(按即告發人甲○○)處理,曾員故計重施 ,消極應對,對更換管理員及賠償損失一概不提,僅以『自 行調整車位』應付了事,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列職掌 為無物」、「查曾員向本大樓住戶反映,涉及簡員負面事項 均以積極力挺辯護,或消極不理會之態度處理,所經不合理 事項不祗一起,識者均一致公認,二人一丘之貉,一為掩護 粉飾,一為投桃報李,告發人將曾、簡二被告顯有共謀之犯 意,建議與『妨害名譽』乙案併案處理(按該案已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92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簡英臺管 理員顯已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傷人未遂恐嚇罪,曾啟 輝(按應係『甲○○』之誤繕)主委顯已觸犯刑法第卅條幫 助他人犯罪者」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刑事告發 狀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第1 至3 頁), 應堪採認。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分別著有判例。是若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虛構事實,僅 係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及事實之誤認,而本其誤認而提出申 告,即難謂其有何誣告之故意,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經查,本院質諸被告乙○○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偵查中供稱 :我要對被告2 人(即甲○○、簡英臺)提出告訴,告傷害 未遂,時間是97年4 月17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在公正路18 2 號管理室內,簡英臺意圖毆打我,但我沒有受傷,因為他 沒打到我,並咆哮:你要告就告等語,也要告恐嚇,時間、 地點一樣,恐嚇內容就是你要告就告等語。要告甲○○是因 他包疪簡英臺作上開的行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 第5 、6 頁),另於本件誣告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不認識甲○○,我們是鄰居,我有向甲○○及 簡英臺等2 人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因為我所有之機車停 放在我居住大樓裡面,在97年4 月17日11時30分許遭到破壞 ,我就問簡姓管理員,我的車子遭到破壞,你有無看見,簡 姓管理員就回答我說:我沒有義務幫你看車子,就告訴我說 要告你就去告,其中簡姓管理員就出手推我,當時甲○○不 在場,之後我就向甲○○主委報告,問曾某為何不把簡某換 下,曾某就在開會時直說我機車去更換位置就好,也未談到 賠償問題,我認為甲○○身為主委,還幫管理員欺負住戶, 有違他當主委之職責,我告傷害是簡英臺,我告甲○○包庇 及瀆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6 頁),而證人即 告發人甲○○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擔任帝國廣場管委會主委 ,97年4 月17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182 號我返 家用餐,管理員簡英臺跟我報告住戶乙○○說機車停放一樓 停車場被破壞,並說要對簡英臺提出告訴,當天我都沒有跟 乙○○見面或接觸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另外,證人 即大廈管理員簡英臺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該大樓的管理員 ,告訴人乙○○向我說他的機車被破壤,我跟他說:劉先生 ,不會吧。告訴人說一直跟我說:不要碰我。我並沒有打告 訴人,但因劉先生一直說要跟檢察官講,所以我才說要告就 去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第5 頁背面),而證人 即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清潔工陳李金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帝國廣場大樓當清潔工,97年4 月17日上午11點半在大樓管 理室附近,當時我在吃飯、看電視,我聽到簡英臺及乙○○ 在講話很大聲,因為乙○○要簡英臺去看,他被破壞的車子 ,我沒聽到有像打架的聲音,我只聽到講話很大聲的聲音,
沒有聽到如恐嚇般的話語,只有講話很大聲,甲○○當時沒 在場,他去上班,不知他與本案有何關係,現場也沒有其他 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質諸 上開被告乙○○及證人甲○○、簡英臺、陳李金𦋐之供述內 容,足認於97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帝國廣場大 樓管理室附近被告與簡英臺發生爭執時,告發人甲○○確實 並未在場,而對照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發狀內容及其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97年6 月18日偵查中所告 發內容,除其所敘明與大廈管理員簡英臺發生爭執之經過均 與上開證人甲○○、簡英臺、陳李金𦋐之供述內容相符外, 亦均未提及告發人甲○○在場抑或為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顯見被告乙○○上開刑事告發狀及言詞告發內容,均僅 係就案發當日之事實加以描述,並無任何虛構之處,就此已 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刑事告發狀中直指「曾 員故計重施,消極應對,對更換管理員及賠償損失一概不提 ,僅以『自行調整車位』應付了事,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列職掌為無物」等情,亦顯然係就告發人甲○○執行該 帝國廣場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表達不滿之意,而認為甲○○執 行主委職務不力,誤認執行主委職務不力亦屬違背法令,益 徵被告係誤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範意義,其僅係對於法 律規範之誤解,而本其誤認而提出本件申告,是被告所辯: 我不是誣告甲○○,也不是虛構事實,我是不懂法律,認為 甲○○包庇簡英臺,所以是共犯等語,均屬有據,依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之刑罰相繩。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於97年6 月10日向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發狀內容及其於另案提出告發時於偵查中所告發內容, 均非出於虛構,僅係誤解法律規範之內容,要與誣告罪構成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誣告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此外,被告乙○○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已充分瞭解 幫助犯、傷害罪及恐嚇罪之刑法上規範意義,日後當不得再 以不知法律規範意義為由,恣意濫訴,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