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2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二0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丁○○、乙○○2 人均明知坐落在高雄縣三民鄉○○○段( 現已變更為高雄縣那瑪夏鄉○○○段)8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 (下稱系爭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且經行政院核 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 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在上揭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之同 意,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中午起至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止, 由丁○○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請乙○○駕 駛乙○○所有之120 型挖土機,擅自在上開山坡地整地墾殖 ,欲供丁○○作為種植蔬菜之用,濫墾面積達15,350平方公 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7年2 月21日上午7 時 5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開土地查獲,並扣得上揭乙○○所有 之120 型挖土機1 部,復經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派員前往上開 地號之土地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山坡地不是我的,是魏初坤 的,魏初坤說他有申請,我把雜草移除,還沒有種植的時候 就被查獲,我們所為不會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不知道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 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7年2 月20日中午起至翌日上午7 時 50分許止,由丁○○以每日3 千元之代價僱請乙○○駕駛乙 ○○所有之120 型挖土機,在高雄縣三民鄉○○○段80地號 土地之山坡地整地墾殖,欲供丁○○作為種植蔬菜之用等情 不諱,並經證人魏初坤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丁○○等 2 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地段為高雄縣三民鄉○○○段80地號 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我沒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雙連堀段 80地號,我租給丁○○的是高雄縣三民鄉○○○段84地號( 上開84地號土地,魏初坤實亦未承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佐)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7 、8 頁)。又系爭山坡地即高雄縣三民鄉○○ ○段(現已變更為高雄縣那瑪夏鄉○○○段)80地號之山坡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且未承租 他人或公司行號,被告丁○○沒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 亦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可開挖整地,其濫墾面積為15,3 50平方公尺等情,分據告訴代理人張立鯤於警詢中及告訴代 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9、30頁),復經證人(馬下鄉公所技士) 孔淑華於警詢中證稱:高雄縣三民鄉○○○段8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該濫墾之農牧用 地沒有申請許可,是違法濫墾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及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看已動工,用地未申請許可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挖土機1 台扣案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 、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三民鄉地籍圖查詢 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1、22頁)、照片8 張(見警卷第24 至27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含照片) (見偵卷第23、24、32、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8 月7 日屏政字第0976211662號函1 份 (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等2 人擅自墾殖之系爭山坡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未承租他人或公司 行號,且魏初坤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山坡地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張立鯤、證人魏初坤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在 卷(見警卷第7 至10頁),另佐以被告丁○○、乙○○前曾 涉犯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7 號),自無不 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然被告2 人未見所有權人任何 表示同意之憑證,仍由丁○○僱請乙○○駕駛乙○○所有之 120 型挖土機,共同擅自在系爭山坡地上整地墾殖,被告2 人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灼然 甚明,被告丁○○上揭辯稱:系爭山坡地不是我的,是魏初 坤的,魏初坤說他有申請云云及被告乙○○上揭所辯:我不 知道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㈢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等語。 惟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有無造成水土流失 之情形,還沒有鑑定出來,希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去 聲請鑑定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經本院審閱全卷資料, 並無公訴人囑託鑑定及鑑定結果之資料附卷供本院參酌,又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略以: 一、派郭玉麟技師現場會勘,意見詳如附件;二、現場會勘 意見(即附件):依當日現場會勘之土地及與會人員所述, 行為人對該山坡之坡頂平台及作業道上斜坡挖設階段等二區 進行墾殖,其中⑴坡頂平台位於該區之地勢較高處,經至平 台四周調查,該區位於高點如有嚴重土壤流失現象,將直接 影響周邊之土地及其植生生長,但該平台四周植生尚茂密, 周邊坡地亦未有明顯之土壤沖蝕,研判未有致生流失之情況 ;⑵作業道上方斜坡地勢較為陡峭,行為人挖設之連續階段 高約30公分、寬約30公分,尚順應地形,未有大挖大填之情 勢,而挖設之階段,有截短坡長,抑制土壤沖蝕之功能,為 水土保持農藝方法之一種,且觀察四周及其下方坡面亦未有 發現明顯之土壤沖蝕現場,故研判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 等情,有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8年2 月3 日函及隨函所 附現場會勘意見、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9至41頁 ),足見被告2 人所為本案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等語, 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乙○○2 人上揭所辯,均為犯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 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90年 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行為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 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 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 土流失之未遂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衡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就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墾殖而言,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自不 應再論以竊佔罪名,併予敘明。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 違法擅自開墾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致土地涵 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另衡以被告2 人之前科素 行,本次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扣案之120 型挖土機1 部,為被 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所用之機具,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4 至6 頁),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